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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系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瑶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胡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系胡某丁之母。

第三人胡某戊,男,瑶族。

第三人胡某甲,男,瑶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系胡某甲之妻。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追加胡某丁、胡某戊、胡某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宋智,人民陪审员欧细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在汝城县X镇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李某丙,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第三人胡某丁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胡某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之母彭桂香带着原告之子胡某某在田间做事,被告胡某乙路过时,不顾原告母亲的阻止诱惑胡某某随他去玩,时过10多分钟被告抱着胡某某说小孩掉落在水塘中,经公安人员认定胡某某是意外事故死亡。经三星司法所调解,被告之子胡某德出具保证书,答应在2011年4月7日给付x元,实际只支付x元。尔后被告拒付,还要求原告退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胡某某死亡赔偿金x(4910元×20年)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70%即x元,减除被告已付x元,还应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由于平时爱逗小孩玩,2011年4月3日身上有几粒糖果,是好心带胡某某玩,未预料到危险性。胡某某死亡后,经三星镇司法所调解,因被告是残疾人,经济极为困难,生活靠社会救济,想尽办法才凑上x元,保证书的内容也没有履行,确实无能力赔偿,请原告谅解。

第三人胡某丁、胡某戊、胡某甲辩称,2010年10月因天旱缺水,在胡某乙家责任田挖坑取水,后因树叶污染水源没有取水,胡某甲曾某议填没水坑,胡某乙口头承诺填好。胡某乙不顾彭桂香阻挡,强行带胡某某前往责任田玩,胡某乙看护不当,造成胡某某意外死亡事故应当由胡某乙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该纠纷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李某群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胡某某,因李某群与胡某甲未登记结婚,胡某某死亡后李某群离开胡某甲家无联系。2011年4月3日下午胡某甲母亲彭桂香带着孙子胡某某在田间做事,恰好被告胡某乙路过,由于胡某乙平时爱好小孩,便不顾彭桂香的阻止诱惑胡某某跟随被告胡某乙去玩,由于胡某乙疏忽对胡某某的看护,导致胡某某掉入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丁、胡某戊挖的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水井中,致使胡某某溺水而亡的后果。事发后汝城县X镇政府高度重视,召集当事人调解,被告胡某乙即时给付原告x元,并由胡某乙儿子胡某德具写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4月7日上午10时将x元赔偿款送到三星镇司法所,由于被告胡某乙未遵守履行保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乙赔偿原告儿子胡某某生命权损害费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7000元,余下的x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第三人胡某丁、胡某戊、胡某甲各自赔偿原告儿子胡某某生命权损害费3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1000元,各余下的2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被告胡某乙承担834元,第三人胡某丁、胡某戊、胡某甲各承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平龙

审判员何宋智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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