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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西工程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与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西工程公司)、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豫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普某某、肖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6年1月份,被告豫西工程公司和天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天瑞集团总部院内的五号、六号宿舍楼建设工程,并成立第八项目部负责。我自2006年4月到7月向被告工地陆续供应价值x元,由豫西公司项目常务经理、工地负责人被告杨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讨要未果。我请求两被告偿还x元钢材款。

被告豫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邢某所诉不属实。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钢材,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述钢材,也未授权被告杨某向原告采购钢材;即使被告杨某向原告邢某出具欠条,该行为属被告杨某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杨某个人承担。同时原告邢某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豫西公司与天瑞集团签订天瑞集团职工5#、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包某、包某、包某期、包某价、包某量、包某全的大包某式承包。后豫西公司把工程交给被告杨某施工,收取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2006年9月,工程尚未竣工时,杨某和豫西工程公司、天瑞集团发生纠纷,杨某与豫西工程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关系,剩余工程由豫西工程公司另转包某人。被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邢某的钢材,于2008年7月5日与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邢某给天瑞集团5#、6#住宅楼工程送钢筋款x.00元(经多次清算以此欠条为准)豫西公司天瑞集团5#、6#住宅楼工地杨某、2008年7月5日。”2008年8月,原告邢某就该批钢材款曾向本院起诉,后因未按通知交纳诉讼费用,本院2009年3月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杨某未支付该款。被告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豫西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曾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豫西工程公司支付被告杨某部分工程欠款。

上述事实由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及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给原告邢某出具有欠钢材款手续,欠原告邢某x元钢材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已被有关人民法院确认并获判决支持后,理应对原告邢某承担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豫西工程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所承包某全部建筑工程转包某被告杨某个人,双方之间是借用资质施工关系,对被告杨某奇以该公司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豫西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某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邢某为讨回钢材款不断向被告杨某讨要,并曾于2008年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被告豫西工程公司关于原告邢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x元钢材款。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刘平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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