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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呼xx。

被告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xx,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贾x。

原告胡xx诉被告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呼xx,被告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x、贾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运输电缆线时不慎碰坏被告社区内的LED显示屏,为此被告扣押了原告车辆,后经110出警协调,被告收取原告x元,暂扣原告车辆行驶证,作为原告修复显示屏保证。2011年6月5日原告联系专业厂家出资修复了显示屏,原告索要押金及车辆行驶证,被告迟迟不愿返还,逼迫原告将x元转为维修保证金,否则不予返还车辆行驶证。原告无奈只能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保证书领回行驶证。现原告已将LED屏修复并验收合格,被告继续扣押原告x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的LED显示屏撞坏后,原告称只有1万元,愿先支付1万元作为押金,同时抵押驾照和行驶证作为承诺维修的保证,后原告找来并非原LED显示屏厂家来维修了LED屏,但原安装LED显示屏的厂家及后来维修的厂家均不对该LED屏修复后的质量进行保证。故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表示自愿将1万元押金转为维护保证金,一年之内如果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保质期满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驾驶大货车在运送电缆线过程中,不慎将被告社区的LED显示屏碰坏,被告据此扣押原告车辆行驶证及x元。同年6月9日原告请其他公司修复了被碰坏的LED显示屏。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后,被告返还了原告车辆行驶证,将扣押原告的x元转为维修保证金继续持有。2011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强迫其将被扣押原告的x元转为维修保证金才返还原告车辆行驶证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x元。被告辩称原告碰坏的LED显示屏修复后不能正常使用,认为系原告自愿将x元交给被告作为维修保证金,不同意返还原告x元。法院处理调解时应列供货商为维修义务主体,否则不予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xx社区出示的收条、原告胡xx书写的“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大货车从事运送货物过程中,因不慎将被告的LED显示屏碰坏,已履行了修复义务。被告否认修复后的LED显示屏能够正常使用,但未提交修复后的LED显示屏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据。经法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修复后的LED显示屏是否不能够正常使用进行鉴定。诉讼中法庭征得原、被告同意,对双方诉争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应被告提出应当对修复后的LED显示屏保证质量一年的意见,联系到为被告安装LED显示屏的原供货商陕西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的LED显示屏从2011年6月9日起一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实行无条件、无任何收费的质量维修保证。对此,被告坚持要求将该供货商陕西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否则不予调解。被告的上述调解意见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损坏的LED显示屏在修复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称原告“自愿”将x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交被告持有,于情于理不通。原告在履行了修复被损坏的LED显示屏责任后如不能尽快要回被扣押的车辆行驶证,则势必对其车辆行驶及经营造成不利的情况下,被迫书写“承诺”,方才索要回车辆行驶证,故该“承诺”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应为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胡xx人民币x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

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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