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马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

被告马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马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承诺15日还清,被告李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中的x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到期后被告马某、李某甲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绝还款,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某乙也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李某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0日直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某乙为上述借款中的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马某生的户口本;2、借款协议一份;3、担保书一份;4、收据一份。

被告马某、李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如果被告马某、李某甲未偿还上述借款,其愿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5日,被告马某、李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双方并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x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期限十五天,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每月按5%计息。借款人:马某李某甲2009.9.5”,该协议同时载明:“款已收到,如有纠纷双方可在二七法院解决”。当日,被告李某乙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担保马某借张某某的x元到期归还,如到期还不上我愿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李某甲下落不明,被告李某乙也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被告马某、李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马某、李某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李某甲连带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对借款中的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某乙应对保证范围内的主债权及利息与被告马某、李某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并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马某、李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在其担保范围内的x元及相应利息与被告马某、李某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朱铁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