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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寮xx诉被告寮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寮xx。

被告寮xx。

原告寮xx诉被告寮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寮xx、被告寮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西安市X区xx厂(原西安xx厂)家属院x号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该房屋是西安xx厂分给原告居住的公房。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该房,2007年原告因外出打工搬出居住。2010年4月,原告要求搬回居住时,被告不愿腾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属于原告使用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曾是原西安xx厂劳动服务公司待业青年,该房屋是单位以原告名义分配给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被告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要回来居住被告同意,但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系西安市xx厂(原西安xx厂)退休职工。1993年6月1日,原西安xx厂分配给原告位于西安市X区x号公有住房一套,使用面积为21.80平方米,原、被告在此共同居住。2007年3月原告因外出打工搬出居住,该房屋由被告及孩子居住,期间的房租和水电费由被告缴纳。2010年4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房遭拒绝,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租赁房屋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使用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寮xx系西安xx厂退休职工,其提交的证据租赁房屋登记表证明诉争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使用的公有住房,故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单位以原告名义分给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寮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X区xx厂(原西安xx厂)家属院x号房屋腾交给原告寮xx。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孙晓凤

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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