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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赵某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晓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赵某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赵某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农历6月初6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2010年农历10月26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举行婚礼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姬XX(又名姬XX)的证明材料和出庭证言以及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经其手原告给被告彩礼金共计x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材料和出庭证言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当庭提交的调查笔录已超举证时限,被告对此不予质证。

被告赵某晓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2009年定婚,2010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婚前一个月原告自愿给被告彩礼x元;婚前半个月原告自愿给我彩礼5000元;用于结婚时买电脑,还有买三金7200元(包括彩礼中200元)。以上款项用于买床上用品x元;衣服5000元;生活和化妆用品3000元;给原告方礼金5600元,合计x元。其中x元由被告父母支出,以上所购买的物品和压箱钱均留在原告家中。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父母无事生非,多次因小事与被告争吵,而造成婚姻破裂。被告怀孕时,原告家人还与被告争吵,最终被告因过度生气而导致流产,后将被告赶出家门,给被告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身体损伤费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韩XX书面证明和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修武县X村卫生所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李XX、韩XX证明中称“一直”时间不明确,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在西村居住,不能证明在原告家居住。西村卫生所不能证明被告流产,流产应由焦作市医院出具检验证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男女之间缔结婚约关系,按照当地习俗,由媒人经手给付彩礼是当地常规习俗。原告举证姬XX是原、被告缔结婚约关系的媒人,姬XX虽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按照当地农村婚姻习俗,亲戚做媒显然正常。媒人姬XX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定婚的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结婚典礼前分两次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和7000元,在庭审中姬XX的证词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驳斥的情况下,媒人姬XX证词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带3000元同被告去焦作市购手机等物,应视为增与行为。原、被告缔结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x元按照当地习俗应为彩礼。被告所举证据李XX、韩XX书面证明,因李XX、韩XX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赵某晓出生于X年X月X日,常期居住在本村”,因原、被告双方父母均为西村X村。该证据只证明被告赵某晓在西村X村卫生所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中说到怀疑被告赵某晓怀孕,并进行了化验和去焦作市医院确诊为完全性流产。医院对患者出具证明,应出具诊疗时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明人周XX并加盖西村X村卫生所公章的证明显然孤单,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下本院不予彩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农历6月初6)原、被告经媒人姬XX介绍定婚,2010年12月1日(农历10月初26)双方举行婚礼仪式。举行婚礼前分三次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约关系期间,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虽然按照民俗办理了婚事,但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索要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酌情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承担245元,由被告承担18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款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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