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辽宁省抚顺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200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X区X街X号X。199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月因犯脱逃罪被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吴XX携带开锁工具,乘坐由被告人李XX驾驶的轿车到沈阳市X区X路X-X号楼下,李XX留在轿车内负责望风,吴XX用开锁工具撬开124-X号楼X-X-X室被害人薛某家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薛某收藏的古钱币、邮某、徽章等物品盗走,经沈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6,250元。
2、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XX携带开锁工具,乘坐由被告人李XX驾驶的轿车到沈阳市X区X路X-X号楼下,李XX留在轿车内负责望风,吴XX用开锁工具撬开143-X号楼X-X室被害人蒋某家的房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00元及LG牌笔记本电脑、女式貂皮上衣等物品,经沈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50元。
被告人吴XX、李XX于2009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吴XX、李XX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XX辩称,盗窃行为是其一人完成,李XX没有参与,盗窃物品评估价值过高;其曾在公安机关供述伙同李XX进行盗窃作案,是因受刑讯逼供,供述不真实。
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盗窃物品中有古钱币等特殊物品其真伪性难以确定,物品的鉴定价格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法庭考虑此情节。
被告人李XX辩称,其没有伙同吴XX进行盗窃犯罪,案发时其在北京做生意。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吴XX携带开锁工具,乘坐由被告人李XX驾驶的轿车到沈阳市X区X路X-X号楼下,李XX留在轿车内负责望风,吴XX用开锁工具撬开124-X号楼X-X-X室被害人薛某家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薛某收藏的古钱币、邮某、徽章等物品盗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250元。
2、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XX携带开锁工具,乘坐由被告人李XX驾驶的轿车到沈阳市X区X路X-X号楼下,李XX留在轿车内负责望风,吴XX用开锁工具撬开143-X号楼X-X室被害人蒋某家的房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00元及LG牌笔记本电脑、女式貂皮上衣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50元。
被告人吴XX、李XX于2009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某陈述
2009年4月14日6时30分我离开大东区X路X号X室家中,去锦州参加藏品交流会。18日16时40分我回到家中,当我打开房门时发现室内物品被翻的很乱。我个人收藏的藏品大部分被盗。有民国期间的徽章193枚;清、民车马税牌一册,约60枚;满洲中央银行硬币一册;日本硬币一册约30余枚;中国人民银行硬分币一册;清代铜元两册;我国各地方粮票一册,约300余枚;粮票专集一函,大约有十页左右;邮某方联一本;香港纪念钞票一本;人民币纪念钞一套;开国大典,亚运会,香港回归等流通纪念币大约20余枚;邮某一盒及八、九袋信封装的1980年-2000年的J、T票;秦汉至清代方孔铜钱300余枚;银币一册;沈阳黎明公司五十周年纪念手某一块;朝阳宣讲孔教会证书;万国道德会证书;第三版人民币一套、第四版人民币一套、第一版人民币七种;民国各地方,各时期纸币约350余枚。
该证据证明被害人薛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及物品丢失情况。
(2)被害人蒋某陈述
2009年10月16日早上8时左右,我和家里人都先后离开家。晚上17时左右,我表妹谭X先回到家,开门后发现家中被翻动的很乱,家中丢失了一部笔记本电脑,一件貂皮大衣,两部手某,项某两条,一个数码相机,现金4000多元。我表妹就给110打电话报的案。
该证据证明被害人蒋某家中被盗的事实及物品丢失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证言
吴XX、李XX是我的狱友。我帮他俩销过赃。主要就是卖一些黄金首饰,包括戒指、项某、手某、转运珠和手某等。这些东西都是吴XX和李XX在沈阳偷的。他俩和我说过,他俩一个在楼上撬门,一个负责在楼下放风,但具体怎么分工我不清楚。2007年年后,我总去吴XX和李XX的出租房玩,他们总是让我下午4点以后再去,时间长了我发现他俩总是早晨出去,下午2、3点钟回来。就问他们干什么去,他俩一开始不告诉我。后来我发现他俩总往家拿回首饰、电器什么的,就问是哪来的,他俩告诉我是从沈阳那边偷的。从2007年年中到2008年过年,2009年3、4月份到现在这两个时间段我帮他俩销赃的,中间那段时间吴XX和李XX到北京去了。到目前为止,我一共能帮他们卖了十几次,总共有7、8万元黄金。
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多次进行盗窃并找人帮助销赃的事实。
(2)证人孙某证言
吴XX是我前夫,我俩已经离婚了,但现在还住在一起。
在我家搜出的赃物我不知道从哪来的,当时警察抓吴XX时,吴XX说是偷的,我才知道那些东西是他偷的东西。有液晶电视、黑色笔记本、苹果笔记本、照相机和手某。我认识李XX和刘某,李XX是吴XX的朋友,刘某是李XX的妻子。李XX和吴XX每个星期见一、两次面。都是李XX开车来找他。他们出去,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吴XX将盗窃赃物藏匿于家中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
我和李XX是在2006年12月份认识的,2009年8月18日我们登记结婚的,我们结婚前2008年底到2009年5月份我和李XX还有吴XX一起在沈阳铁西区劳动公园附近租房子住。李XX与他舅家的哥哥合股在北京开了一个名为北京XXXX股份有限公司,做外墙生意。李x年底去的北京和他哥谈的,2008年3月份和我及吴XX一起去的北京经营,一直到2008年底因为要和我结婚就回到沈阳,回来以后什么也没干,白天总出去,到三、四点钟就回来,也没告诉我办什么事。他拿回来过x游戏机、新科DVD,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手某及大量古钱币、硬币等物品,其他就没什么了。x游戏机和那个数码相机是李XX大约半个月左右之前拿回家的,他说是从朋友那拿来给我玩和用的,新科便携DVD是大约在20天前拿回家来的,说是从朋友那借回来看碟的,那个装着古钱币等收藏品的旅行箱是大约一个月前李XX拿回家的。李XX有有一辆红色的吉利轿车,车牌号是辽A-x。
该证据证明:1、2008年底被告人李XX因要与刘某结婚从北京回到沈阳;2、2008年底自2009年5月被告人李XX与吴XX、刘某一起租房居住;3、被告人李XX将盗窃赃物藏匿于家中。
(4)证人胡某X证言
蔡某是我男朋友,蔡某和吴XX、李XX他们接触的最多。他们是狱友。我知道李XX和吴XX在外面偷或者抢东西,反正是不干好事。因为吴XX和李XX拿来太多东西了,我感觉都不是好道来的。然后,他们俩就把一些东西拿到抚顺给蔡某,让他给销赃。我见过的有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数码相机,最多的就是金银首饰。听蔡某讲还有古币什么的。2009年夏天时候,蔡某跟我说李XX有东西放在老虎台家里床底下了,正好有一次我回老虎台去换衣服,找衣服时在卧室床下面看见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箱子,我打开后看见里面有好几个本夹,里面夹着的有邮某和古币,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蔡某拿走了,有一次蔡某和李XX唠嗑时我在场听见他俩说要到北京去卖这些东西。2009年10月份蔡某向我要钱,我问干什么,他说李XX有项某要卖,让我先买下来。我给了蔡某3000元,我俩一起到雷锋体育场那里,他让我等他,一会他就回来了,拿回一条白金项某。我和蔡某来到汇丰金店,我进去卖了3200元。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将盗窃赃物交蔡某销售的事实。
(5)证人魏某乙证言
我丈夫蔡某胁迫我销赃,大概有二十多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销赃的物品有金戒指,金耳环、手某、手某,有黄金的,也有白金的。这些东西是赃物,是蔡某和我说的。他和我说他的二个朋友在沈阳偷的,拿过来让他帮着卖。他的二个朋友一个叫李XX,一个叫吴XX,他们三个人是在康平监狱服刑时的狱友。他们三人之间谈话时,我听到:李XX、吴XX在沈阳偷别人家里的东西,他们找没有物业的居民小区,白天看居民上班走了,家里没有人,就把门撬开,进屋偷东西,他们俩有一台红色的吉利车,他们开车去偷,他们把车停楼下,好像还找了一个人在车里看着别人,放风,一但有人进楼门洞,那个人就按喇叭提醒他俩。但这个人我没见过,李XX和吴XX开门锁是用工具开的,是用铁丝做的,我看不懂。李XX和吴XX他们什么都偷,什么值钱拿什么。一般,偷的东西李XX和吴XX都拿回家,如果家里放不下了,才拿到蔡某这来。金银首饰都拿给蔡某,让他帮着卖,蔡某也帮卖过两三次笔记本电脑。我认识蔡某时就认识李XX和吴XX了,从那时我就知道他俩偷东西了,因为当时他们说话都不避着我,蔡某对我说李XX从04年放出来后就一直偷东西。
该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XX、李XX将盗窃赃物交蔡某销赃的事实。2、证人魏某乙闻在吴XX、李XX、蔡某交谈中得知被告人吴XX、李XX进行盗窃作案的过程。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XX供述
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当时在沈阳市X区X街X路海车配件城附近租的房子,用我身份证租的,我和我对象孙某还有我朋友李XX和他对象刘某住在一起。那天下午我对李XX说去弄点钱去,李XX同意了,李XX开着他红色吉利轿车,我们就到了大东区X路X号X单元,我就从一楼向楼上走,在五楼我发现了一家。先敲门,发现屋中无人,我就用事前准备的工具,先用钳子夹住门锁,用力转动钳子,把门锁拧下来,用螺丝刀插入锁芯,用力拧动后,门开了。进入屋内后,拿了一个黑色索尼牌相机和一个18K的白色的小细的项某并且放入我所穿的衣服兜内,之后翻的左侧有一个大衣柜,在大衣柜中有一黑色旅行包,打开包后,首先发现的是散装邮某,拉上旅行包之后,拿起旅行包后出了该家,带上门,到楼下坐上李XX的车,离开了。回到出租房我和李XX一起打开了包。发现包中有邮某,老车牌子,一元钱面值的长城币,粮票,一个塑料袋装的硬币,面值都是一毛的,大约有10-20元,我没具体数,还有堆花色的徽章,多少我也没具体数,还有其他物品,我看不值钱,就拉上箱子,原封不动的扔到了床下,藏了起来。相机和项某都放到我的抽屉中了。李XX和我是康平监狱服刑时候的狱友。我们俩共盗窃大约11次,都是在沈阳盗窃的。2009年10月,我用同样手某,盗窃了一件黑白相间的女士裘皮夹克,一个18K黄金项某,一个18K白金项某,一个18K黄金戒指,一台蓝色、银色相间的摩托罗拉翻盖手某,一台红色翻盖的国产手某。
该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李XX供述
我有一台红色吉利豪情轿车。我开车帮吴XX拉过一回电视,还帮吴XX送过两回金子给蔡某,其中一回蔡某给我2500元钱,我交给吴XX了。
该供述证实:被告人李XX有红色吉利轿车一辆的事实。
4、书证
(1)抓捕经过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3)被盗物品清单
该证据证明被害人被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该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涉案赃物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自然情况。
(6)健康检查笔录
检查情况及结论:无外伤、无传染病、无异常反应、精神状态正常。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吴XX收押时身体状况良好的事实。
5、勘某、检查笔录
该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结论
沈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该证据证明被害人薛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6,250元;被害人蒋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XX关于估价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对赃物进行真伪性鉴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沈价认(2009)第X号、沈价认(2010)第X号两份鉴定结论,均符合《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规定,评估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证书,且价格鉴定结论加盖公章及鉴定人本人印鉴,应认定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项某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XX表示在本案侦查阶段,曾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供述不真实的辩解,因被告人吴XX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曾受刑讯逼供的事实,且被告人吴XX于2009年11月28日、29日在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大东门派出所所做两份供述均供述伙同李XX进行盗窃做案,2009年11月29日沈阳市X区看守所出具被告人吴XX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身体状况良好,无外伤,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关于本案案发时其本人在北京开公司,不具有做案时间的辩解,有同案犯吴XX供述证实其伙同李XX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且有证人刘某证实李XX因要与其结婚,于2008年底回到沈阳,与李XX、吴XX在一起租房居住,证明李XX具有做案时间;证人蔡某、胡某、魏某乙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李XX伙同吴XX进行盗窃活动,并由蔡某进行销赃,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李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X、吴XX二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从事实及证据分析,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且涉案主要赃物系从其家中搜出,故本院对此项某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壮威
代理审判员曲娟
人民陪审员徐博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晶晶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