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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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张某丁故意伤害、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男,53岁,系被害人林某宝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50岁,系被害人林某宝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2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33岁。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20岁。

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男,27岁。

原审被告人陆某己,男,34岁。

原审被告人包某庚,男,33岁。

原审被告人包某辛,男,23岁。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23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5岁。

原审被告人陆某癸,男,24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林某戊、陆某己、包某庚、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杨某及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某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9日凌晨,赵某某、许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台江区源利明珠大厦喜信茶社赌博输钱怀疑被诈赌,赵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戊让其转告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随即指使林某戊等人到赌场查看,其随后也赶到赌场。与此同时,许某通过被告人陆某己纠集了被告人包某庚、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被害人林某宝集中到源利明珠大厦旁的平安大厦门口欲解决诈赌之事。被告人林某戊到赌场后又打电话叫被告人胡某找人到场帮忙,胡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赶到平安大厦。因被告人张某丁一方无人认识包某庚等人,误某对方认为是诈赌一方的人,张某丁遂指使胡某、吴某等几十人围殴对方,张某丁自己也参与殴斗。胡某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林某宝颈部、胸部数刀,吴某等人也一起上前围殴林某宝,致林某宝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宝系全身多处被单刃锐器刺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林某X、叶某、王某、赵某某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检报告、监控录像、前科判决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参与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丁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参与殴斗,致被害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林某戊、陆某己、包某庚、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极参加聚众斗殴,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吴某虽未直接持械,但在看见同案人持刀捅刺被害人时仍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主观上已认识到自己系配合他人实施持械殴斗,形成了持械殴斗的共同犯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林某戊、陆某己、包某庚、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到达现场前后均不知同案人持有械具,殴斗发生时,被告人林某戊、陆某己不在斗殴现场,被告人包某庚、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被告人胡某持刀冲来时均逃离现场,七人均未形成配合他人持械殴斗的意思联络从而并未达成持械殴斗的共同犯意,故本案虽有人持械,但对该七名被告人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丁、林某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吴某、林某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应予赔偿,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张某丁应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林某戊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林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陆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包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七、被告人包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张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陆某癸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胡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被告人张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被告人吴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被告人林某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以上四名被告人应对赔偿总额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用于犯罪使用的波导D780手机一部(IMEI(略))和手机卡两张(号码:(略)、(略))、被告人陆某己的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IMEI(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戊的现金1758元予以折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

上诉人林某丙、杨某上诉理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并应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胡某上诉理某:并未持刀捅刺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理某:1、认定张某丁指使林某戊等人去查看赌场缺乏证据。当晚张某丁并未与赵某某合股,没必要指使林某戊去帮赵某某,林某戊是根据赵某某指示才纠集了胡某等人。2、认定张某丁指使胡某、吴某等人围殴对方证据不足。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栽赃张某丁,且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撤销。胡某、吴某供述张某丁指使他们斗殴的口供不能互相印证,监控视频亦无法证实张某丁的指使行为。3、本案系胡某误某产生的过激反应,张某丁并无斗殴的动机,也未与胡某形成致人重伤的共同故意,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张某丁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只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某见基本相同。

经审理某明:2010年5月19日凌晨,赵某某、许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股在福州市X区源利明珠大厦X楼喜信茶社赌博。许某怀疑被诈赌,赵某某便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林某戊让其转告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丁随即指使林某戊及张某Vq、张某某、“依弟”(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到赌场查看情况,其随后也赶到赌场。林某戊到赌场后又打电话给上诉人胡某,让其找人到场帮忙。胡某遂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吴某以及“阿B”和“聪聪”(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此同时,许某通过原审被告人陆某己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包某庚、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被害人林某宝集中到源利明珠大厦旁的平安大厦门口。因张某丁一方无人认识包某庚等人,误某对方认为是诈赌一方叫来的人,张某丁遂指使并伙同胡某、吴某等几十人围殴对方。包某庚、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状即四散逃走。胡某用事先准备的弹簧刀连刺被害人林某宝颈部、胸部数刀,吴某等人也一起上前围殴林某宝,致林某宝倒地,后胡某等人逃离现场,林某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宝系全身多处被单刃锐器刺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她与许某、郑某某等人到喜信茶社开庄赌钱,“翘鼻”(张某丁)与她合伙有暗股,她有打电话给张某丁确认了股份。在发现被诈赌输钱后,她便打电话给张某丁的小弟林某戊,让林某告张某丁。许某也打电话叫人,并叫在赌场内放贷的林某X来说清楚。张某丁、林某戊等人赶到后,张某丁与林某X发生争吵,后被许某劝走。她与许某、郑某某、林某X继续处理某事。林某X接到一个电话,称楼下有人打架,她便与许某离开,进电梯时有看到陆某己,到楼下时没有看到有人打架。还证实张某丁、许某均有在福州开过赌场。

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辨认出张某丁、林某戊、陆某己以及许某、郑某某、林某X等人。

2、证人林某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她接到郑某某的电话,称和“彬彬”(赵某某)在喜信茶社赌钱时发现扑克牌有问题,赵某某说是郑某某诈赌,让她过去处理。她赶到茶社后,见郑某某和赵某某在争吵,包某内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人。后又陆某续续来了十几个人,其中一男子看了扑克牌后拍了一下桌子,说明显牌有问题,还问她是否“凤姐”,说完就离开了包某。之后包某里的人也陆某离开,她拿了几张某克牌,但看不出有什么问题,也下楼离开了。

3、证人叶某(喜信茶社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吧台打电话称包某内有人在吵架。他到包某时,看见有二男三女,其中一名戴运动帽的女子与一名穿绿衣服的女子在争吵。带运动帽的女子还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一会,就上来三名理某的男青年,其中一人穿着花衣服、手臂上有纹身,一进来就要打穿绿衣服的女子,被人劝住。随后又上来七、八名男子。他就劝大家不要打架,否则就报警。戴运动帽的女子接了一个电话,说了句“完了,完了”,就与几名男子一同离开了。最后,穿绿衣服的女子也随一起的几名男子离开了。

4、证人王某(平安大厦保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有六名男子站在平安大厦大堂门口抽烟、聊天,过了一会有十几个男子从源利明珠广场方向走过来,双方聊了一会就打了起来。二人往大堂里跑,还有一人往源利明珠广场方向跑,后面有十几个人在追打。十几秒后那十几个人就跑开,被追打的人好像受伤了,身上有血迹,往马路方向跑。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到有一个人持一把类似匕首的东西捅被打的人,被打的人手上拿着用报纸包某类似砍刀的东西。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在去贸总酒店的路上碰到张某丁、林某戊。后看见张某丁走到平安大厦楼下与人发生斗殴。还证实林某戊是张某丁的司机。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从现场地面、护某等处提取8处红色斑迹及1把砍刀。

7、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全身多处被单刃锐器刺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榕公刑技DNA字[2010]X号),证实从现场提取的编号为1、3、4、5、6、X号红色斑迹经鉴定为被害人林某宝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56×1019;从现场提取的编号为2、X号红色斑迹及砍刀刀柄擦拭物经检验未获得STR分型。

9、喜信茶社监控录像记录,证实相关涉案人员进入及离开喜信茶社的顺序及时间。

10、平安大厦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斗殴的具体过程。

11、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陆某己、林某戊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4、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某丁以及原审被告人林某戊、李某的前科情况。

16、上诉人胡某供述,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林某戊打电话让他叫人到阿波罗酒店附近。他便打电话通知“阿B”、吴某、“聪聪”。他赶到时看到“翘鼻”(张某丁)、“依弟”(郑某某)、“嘉成”(张某某)、“依灯”(林某戊)、张某Vq、张某某、“土匪”等人在华夏银行门口,平安大厦门口也站了七八个男子。在得知张某丁被人诈赌后,他们一伙人便到源利明珠大厦X楼的喜信茶社,看见一个穿绿衣服的女子(林某X)跟一戴帽子的女子(赵某某)以及一胖男子(许某)在争吵。后他们接到电话就下楼了。张某丁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镀锌管,被“土匪”夺过扔到地上。一黑衣男子从一部银白色现代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长约60公分的砍刀交给一白衣男子。接着,张某丁就往平安大厦方向走,并示意大家跟着。郑某某塞给他一把弹簧刀,他和张某丁走在前面,后面跟着二十几个人。到了平安大厦门口,张某丁问对方那七八个男子是什么人,对方回答是自己人。张某丁和他转过身往后走了二三步,张某丁偷偷告诉他“打”,他便转身冲向对方,并喊了声“干掉”。他抓住其中一名白衣男子,用弹簧刀捅了胸部,白衣男子也从身后拿出一个用报纸包某的工具打了他头部,他头部流血,就又用刀捅了对方脖子,男子仍用工具打他,他就又往身上捅了几刀,总共捅了四五刀。他们这方十几个人也冲过来围着白衣男子打。他身上流了很多血便退了出来。张某丁开车载他到五一路X路交叉路口让他下车,并安排另一男子送他到医院。在侦查阶段还供述称,林某戊平时是跟着张某丁做事的,他、“阿B”、吴某、“聪聪”、郑某某、张某Vq、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也都是张某丁的手下。

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张某丁、林某戊、吴某以及张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许某、林某X、赵某某等人,并通过现场视频截图确认参与作案的人员以及作案工具弹簧刀的样式,还指认了案发现场。

17、上诉人张某丁的供述,案发当天凌晨林某戊接到一电话,称赵某某让其过去,便带张某Vq、张某某、“依弟”等人离开,过了一会,林某戊打电话告诉他赵某某在喜信茶社赌钱被诈赌了,他就去了茶社,看到赵某某、林某戊等人都在大厅,赵某某还让林某戊多叫些人来。他进入包某看到许某、郑某某,有扑克浸在装水的碗里,赵某某说刚才赌钱时有人“出老千”。因为赌场还没有人出来解决问题,他就与林某戊、张某Vq、张某某、“依弟”(郑某某)到了楼下,“阿南”(胡某)和十几名男子也陆某续续来了。过了一会,林某戊说林某X来了,他就与林某戊等人再次返回茶社,看见赵某某和林某X在争吵。因为之前他也在这里输钱了,就想上前问林某X怎么回事,林某X说不认识他让他下去,他很生气就抓起椅子朝林某X扔去,但没扔到,后被赵某某、许某劝下楼。他叫林某戊开车载他回家,林某戊接到赵某某电话,让他出面协调“出老千”的事,他就让林某戊开回喜信茶社。他看到平安大厦门口站了七、八名男子,就想过去问对方是谁叫来的,胡某跟上来走在他右边,张某Vq、张某某、郑某某及胡某叫来的十几个男子跟在后面。他问对方是什么人,对方回答是自己人,他转过身往后走了2、3步,突然后面有人喊“干掉”,回头看到胡某、张某Vq、张某某、郑某某等十几名男子冲向对方,扭打在一起。当时场面很混乱,他也打了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之后就往停车的方向走,见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浑身是血倒在人行道上,旁边还有一把二十多公分长的砍刀。他开车载胡某离开,后见胡某头部一直流血,就让其下车去医院。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丁辨认出胡某、林某戊、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Vq以及赵某某、林某X、郑某某、许某、赵某某等人,并通过现场视频截图确认参与作案的人员,还指认了案发地点。

18、原审被告人林某戊供述,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他接到“彬彬”(赵某某)电话,让他转告张某丁她被诈赌了,张某丁就让他与张某Vq等人过去看一下。到了喜信茶社后,赵某某还让他打电话通知“阿南”(胡某)过来。之后张某丁也来到茶社,因诈赌之事与人发生争执,被赵某某劝下楼。到楼下时胡某已经到了。张某丁上前与胡某讲话,并用他的手机拨打赵某某电话。张某丁让他上楼把用于诈赌的扑克牌看好以免没证据对方不承认。他与胡某等十几人上楼后,他交代张某某、张某Vq、郑某某等人注意看好扑克牌,就一个人乘电梯下楼。张某丁叫他开车载其离开,途中赵某某打他电话找张某丁,张某丁接完电话后让他返回平安大厦。张某丁说要去问问平安大厦门口的七八个男子是做什么的,胡某、张某某、郑某某等十几人就跟着张某丁过去讲话,不知怎么的就打了起来。后来所有人都跑了,对方一名男子一手拿着砍刀,一手掩着脖子,血从脖子流出来,倒在平安大厦门口的人行道上。还供述称,张某丁有开设赌场放高利贷,他、张某Vq、张某某、张某某、胡某、郑某某均是张某丁手下。

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戊辨认出张某丁、胡某以及张某Vq、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并通过现场视频截图确认参与作案的人员。

19、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陆某龙接到“阿南”(胡某)电话称“翘鼻”(张某丁)出事了,他便与陆某龙一起赶到平安大厦,看到张某丁、胡某、“阿B”、“聪聪”、“阿文”等人已到场,胡某告诉他张某丁被人诈赌了。他们一伙人就到了喜信茶社,看见几名男女在争吵,后胡某就叫大家下楼。到楼下后,张某丁往平安大厦门口走,还示意他们跟着,有几人从车上拿了几把砍刀。平安大厦门口站着七八个人,张某丁和对方说了二三句后就和胡某往后走了二三步,给胡某使了个眼色,胡某就转身冲向对方,喊了声“干掉”,并持匕首刺向对方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对方其余人四散逃开,白衣男子从身后拿出用报纸包某的砍刀向胡某头部砸去,胡某捅了六、七刀,大约是脖子、肩膀、胸部等部位。他们这边十几个人冲上去围打白衣男子,他也踢了该男子几下。白衣男子流了很多血,他们散开后其仍持砍刀追砍,陆某龙的左手臂被砍中。胡某的头部和脖子也受伤流血。事后,阿B分给他和陆某龙各200元。还供述称,胡某的老板是张某丁,胡某都是跟着张某丁做事,之前有带他和陆某龙摆场赚钱,意思就是谈判时帮人撑场面,如果谈不拢就会打起来,林某戊是张某丁的司机。庭审时供述,4月份时,由于胡某没有身份证,有帮胡某过几张某行卡。

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张某丁、胡某、林某戊以及陆某龙、许某、张某某、张某Vq、郑某某、林某X、赵某某,并通过现场视频截图确认参与作案的人员,还指认了案发地点。

20、原审被告人陆某己供述,案发当天凌晨3时30分左右,他接到“妹”的电话称许某和“彬彬”(赵某某)出了点事,让他叫几个人到平安大厦。他向许某确认后,担心会打架,便打电话让包某庚叫人帮忙。他让包某庚等人在平安大厦门口等候,自己到了喜信茶社,得知许某和赵某某被人诈赌。后他接到包某庚电话称朋友被人打了,他赶到平安大厦门口时,已经没有人了,只看到地上有血迹。他、“妹”、包某庚等人都是在许某的手下做事帮忙看场子,许某是老大,在福州开赌场赚钱。

辨认笔录,证实陆某己辨认出许某、赵某某,并通过现场视频截图确认参与作案的人员。

21、原审被告人包某庚供述,案发当日凌晨3点多,陆某己打电话让他叫人到平安大厦。他叫了张某壬、包某辛,并让二人多叫几个人来帮忙。包某辛叫了林某宝,张某壬叫了李某、陆某癸,在现场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他想这么晚了还叫大家过来应该都知道是为打架的事。陆某己上楼到茶社查看情况时,他们在楼下等。从群众路口走来二十多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矮个子(胡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匕首,并问他们是谁叫来的,他回答是过来玩的。黑衣男子就带人往前走了,但没走几步,就喊了句“打他们”,并拿着匕首带头朝他们冲过来。他见状和包某辛赶紧往旁边的小巷子跑。二人返回平安大厦门口时,看见林某宝躺在人行道上,手捂着脖子,全身是血。

辨认笔录,证实包某庚辨认出林某宝、张某壬、包某辛、陆某癸、陆某己,并辨认出胡某是案发当晚持匕首的黑衣男子。

22、原审被告人包某辛供述,案发当天凌晨3点50分,他接到包某庚的电话后,就与林某宝一同前往平安大厦,包某庚、张某壬、陆某癸某经在场。他见有其他人分散在路上,知道当时情况是要摆场助威,如果冲突就会打架了。之后来了三四辆车,冲下来十几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匕首或者铁棍,一带头男子问谁叫他们过来的,他们见状就跑。他与包某庚跑到平安大厦旁边的小区里。后看到林某宝躺在平安大厦门口,浑身是血。

辨认笔录,证实包某辛辨认出包某庚、张某壬、陆某癸、林某宝,并通过现场视频截图确认参与作案的人员。

23、原审被告人张某壬供述,案发当天凌晨3点30分左右,包某庚打电话让他叫人到平安大厦,他便叫上李某和陆某癸。他们赶到时,陆某己带着几名男子往群众路方向走了,不一会,包某辛、林某宝也赶到了。他想肯定是有事情要谈判,叫他们过来凑人数摆场面,如果谈不好就是要打架。距离不远的地方有五、六名男子,从一部红色轿车上又下来两三个男子,几分钟后又开来三部车,下来十几个男子,其中一男子拿一根用白色东西包某的钢筋状物品,其他人身上也藏着凶器的样子。对方二十几个人有的拿砍刀、有的拿匕首或钢筋在一个30岁左右、左手臂有纹身、理某、穿花纹T恤的矮胖男子带领下走过来,旁边还有一穿黑色T恤的男子,带头的男子又问他们谁叫来的,他回答是自己人。对方转身往后走了几步,穿黑色T恤的男子喊打,对方的人全都冲过来。他们见状赶紧跑,他躲到平安大厦楼梯处。过了几分钟,出来看见林某宝躺在人行道上,手捂着脖子,全身是血,表情很痛苦,地上还有一把黑色的匕首。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壬辨认出包某庚、包某辛、陆某癸、陆某己、李某及被害人林某宝。

24、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案发当日凌晨3点多,他接到张某壬的电话后赶到平安大厦,看到包某庚也在,他还叫了陆某癸,接着林某宝、包某辛也陆某赶到,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他们过去就是为了摆场,如果事情没处理某就会打架。对方来了几部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拿着砍刀、钢筋和匕首。对方一穿黑色T恤的男子带着二十几个人过来,其中一人问他们是干嘛的,他们回答自己人,对方转身离开,突然穿黑色T恤的男子喊打,对方二十几个人便冲过来。他们见状就赶紧跑,他跑到平安大厦后面的巷子里。林某宝由于没跑掉,被对方围着打。等他出来时,林某宝已经被送往医院。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张某壬、包某辛、陆某癸、包某庚及被害人林某宝。

25、被告人陆某癸某述,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李某打电话让他到平安大厦。他赶到时包某庚、李某、张某壬已经到了,不一会,林某宝和包某辛也来了,他明白是要与别人打架。对方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过来问他们是谁叫过来的,包某辛说是自己人,那男子身后跟着十几个人,有的拿匕首,有的拿砍刀,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裤子、理某发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回过头喊了声干掉,对方就冲过来。他跑开坐上一部的士离开。

辨认笔录,证实陆某癸某认出包某庚、张某壬、包某辛、李某及被害人林某宝。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宝殁年23岁,系农村户口。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26.86元计算赔偿20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x.2元。根据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6个月,确定丧葬费为x.5元。上诉人林某丙、杨某系被害人林某宝的父母,案发后办理某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3000元、误某67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四舍五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林某丙、杨某提交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林某丙、杨某上诉称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的理某,经查,上诉人虽提交了林某宝在福州租房以及在福州鸿姿情服装公司任职的证明,但并未能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或缴纳房租的票据、工资证明、暂住证等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原判根据被害人林某宝的户籍材料,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经查,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某上诉称未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理某,经查,胡某在斗殴中持刀捅刺被害人林某宝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以及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胡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诉称未持刀捅刺的理某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丁及其辩护某诉辩称未指使林某戊等人去赌场查看的理某,经查,林某戊供述接到赵某某电话让他转告张某丁被诈赌了,张某让他带张某Vq等人去赌场查看,该供述与赵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还证实当晚有向张某丁确认合股,胡某、吴某亦均供述当晚是因为张某丁的事来摆场,足资认定。关于诉辩称未指使胡某等人围殴对方的理某,经查,胡某供述张某丁和他转过身往后走了二三步,张某丁偷偷告诉他“打”,他就转身冲向对方,吴某亦供述张某丁和胡某往后走了二三步,给胡某使了个眼色,胡某转身,二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监控录像显示情况能够吻合,足资认定张某丁具有指使的行为,张某丁供述听到有人喊打才回头看到打架,与监控录像显示其在走开时面向对方的情况不符,故其供述不实。且胡某、吴某、林某戊均供述张某丁带领十几人上前去问话,胡某则只是叫来摆场的,从常理某析,若无张某丁的指使,胡某也不可能突然上前殴打被害方,从其行为走开再返回也不符合过激反应,故原判认定张某丁系指使者是正确的。胡某虽在庭审中推翻原供述,称在其问对方是什么人后转身走了几米,林某戊叫其打,但该供述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并不相符,当时在胡某身边的是张某丁而并非林某戊,且林某戊还在距离极远的停车处不可能有指示胡某的行为;其还称林某戊许某给其好处,通过吴某办了3张某给其,但该供述未能得到林某戊和吴某供述的印证,且吴某还供述帮其办卡是在案发前,故胡某翻供均不能成立,其原供述张某丁指使其殴打仍应予以采信。该诉辩理某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其诉辩称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理某,经查,张某丁纠集同案人,指使并伙同同案人围殴对方,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某、指挥作用,再结合同案犯供述的其地位较高,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其在组织、指挥斗殴时未明确如何打,打到什么程度,未对程度和方式有所约束,对可能造成的伤亡后果是明知的,在同案犯围打特别是胡某捅刺时亦并未予以节制,应全案后果承担责任,与胡某共同转化为故意伤害,该诉辩理某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张某丁、原审被告人吴某、林某戊与原审被告人陆某己、包某庚、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中,上诉人张某丁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某、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胡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直接捅刺被害人林某宝,致林某宝死亡,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林某戊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以上四人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陆某己、包某庚在聚众斗殴另一方中起组织、策某、纠集作用,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包某辛、张某壬、李某、陆某癸某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以上六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丁、原审被告人林某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某、张某丁、原审被告人吴某、林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各上诉人、辩护某的诉、辩理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某判员黄长升

代理某判员刘征鹏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某某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某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某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某,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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