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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李迎春,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我原系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下牛村老李奇庄人,分得位于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下牛村X街北查东第一排三间老宅(包括院子)。2002年,程某的父亲搬来该村,无处居住,因我与被告关系甚好且我另有住处,就暂时让给被告父亲居住。2007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搬进该房居住。2010年,我想搬回该房居住,便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却说他居住该房时间久了,属于他了。经我多次要求,被告拒不搬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将该房返还给我;2、赔偿我损失,2010年5月1日起每月3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我房屋时止。

被告程某辩称,该房屋是被告2002年自己建的,所占用的土地是南阳人老时转让给我的。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应由政府确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农村每户一处宅基地,原告现在新庄有一处宅基地,不应再有其他的宅基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我赔偿损失亦无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平顶山市X区老李奇庄,是三门瓦房带院落一处,东邻翟某甲、西某是村X路、南面是李大众、北面是废弃的煤场、该房原来是老李奇庄分给原告翟某甲的住房,翟某甲及家人在此房居住到大约1993年,此后李奇庄包括翟某甲一家的村民陆续搬到新李奇庄居住,大约1997年开始被告程某的父亲在该房中居住,程某对此房进行过修缮,并实际居住该房至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照片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原是李奇庄分配给原告翟某甲的住房,后来翟某甲一家随村X村委会也没有将该住房收回。被告程某主张其住房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原告翟某甲所有。原告翟某甲要求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平顶山市X村老李奇庄,东邻翟某甲、西某、南邻李大众、北邻煤场的三间房屋(包括院子)归原告翟某甲所有。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该房。

三、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5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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