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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X区支公司、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莫某、江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X区支公司。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九龙里22-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莫某、江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甘X,上诉人港联公司、莫某、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丽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财保公司的代表人黄某某、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上诉人莫某、江某、被上诉人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由原告廖前桂驾驶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G321线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400M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与由梁某生驾驶的、乘搭太红桃、邵所云的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G321线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云x号货车上邵所云、梁某生、太红桃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东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廖前桂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太红桃、邵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所云、梁某生、太红桃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三人向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三原告、廖前桂及本案两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邵所云的损失为x.46元,被告梁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邵所云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邵所云5421.60元,合共9921.60元;余下x.86元,由廖前桂、莫某、江某承担70%的赔偿,即x.10元,扣除邵所云已取江某款x元外,尚欠x.10元;港联公司对廖前桂、莫某、江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梁某生的损失为x.36元,被告梁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梁某生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生x.80元,合共x.80元,剩余x.56元,由廖前桂、莫某、江某承担70%的赔偿,即x.39元,扣除梁某生已取江某款3000元外,尚欠x.39元;港联公司对廖前桂、莫某、江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太红桃的损失为x.23元,被告梁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太红桃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太红桃x.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太红桃2000元,合共x.60元,剩余x.63元,由廖前桂、莫某、江某承担70%的赔偿,即x.84元;港联公司对廖前桂、莫某、江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某某、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江某、廖前桂、港联公司x.33元。被告财保公司不服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以(2010)梧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该院判决。桂x车在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停车费9000元、吊某700元、交通事故车物核损服务费1100元;2、其他服务费2000元、事故拖车费999元;3、车辆修复费x元,货物损失4350元以及车辆停运损失等。其中交通事故后,该车从2008年3月26日停运至2010年3月25日原告经修理后取回。被告财保公司以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梁某某为由,拒绝进行理赔,致使原告无法得到理赔而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车主为港联公司,港联公司在改制前的原名称X州市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原告莫某于2004年与被告梁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桂x车等4台大货车进行经营。在2007年10月1日被告梁某某与原告莫某签订了《车辆转让买卖合同》,其中该车辆挂靠在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实际支配人、挂靠人为廖前桂、莫某、江某,被告梁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分别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为10万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为300元/日×10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桂x车辆的投保人为被告梁某某,保险车辆车主是原告港联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等,双方没有争议,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是否具备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被告一直强调该车辆的投保人为被告梁某某,车辆的理赔应由梁某某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三原告不具有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该院认为,被告梁某某虽为该车辆的投保人,但其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莫某,且车一直挂靠在原告港联公司,车辆的权利承受人应为原告,原告作为车辆的权利承受人是有权向保险人就该车辆申请理赔的。原告作为该车辆权利承受人的主体资格有已生效的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332、333、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院(2010)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首先是停车费、吊某、核损费、拖车费、其他服务费和车辆修复费应否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停车费、吊某、核损费、拖车费、其他服务费属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承担这些费用应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70%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为9659.3元。车辆修复费属机动车损失险范围,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为10万元,原告诉请为x元,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次是货损应否得到赔偿。这部份因原告只提供货物发票,既不能说明该车事故时所载货物与发票所列货物一致,也没有该车事故时所载货物的损失依据,故对原告诉请4350元的货损赔偿不予认定;第三是货车的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该院认为,桂x车在投保时购买了机动车停驶损失险,在车辆出险停运时,保险人应当给予停运车辆停运损失赔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0天,每天300元。被告则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赔偿10天,每天300元。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则规定本险种的最长的赔偿天数为60天,每天300元。但本案被告在该车发生事故后,一直强调该车的投保人是梁某某,必须由梁某某才能申请理赔,直到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332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是该车作为保险标的的权利承继人,判决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时,仍然对后面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致使该车长期停放在事故发生地,原告无法进行维修后投入营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明知应该受理该车赔偿而故意不受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合法合理。但停运损失应从被告知到原告可作为申请赔偿时计起,即从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332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日期2009年1月16日算起至车辆修复提车之日2010年3月25日止,每天300元(即429天×30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江某、港联公司x.3元;二、被告梁某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莫某、江某、港联公司停运损失x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6元,原告负担1930元,被告梁某某、财保公司负担3286元。

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遗漏原告已获得x号车车方赔偿赔款的事实认定;2、一审认定桂x号车的所有停车费、吊某和拖车费属于事故损失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有“桂x号车长期停驶不能投入营运”的全部过错责任和该车日停运损失为300元错误;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桂x号车保险权利的时间节点存在错误。5、一审适用新《保险法》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港联公司、莫某、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财保公司和梁某某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三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只有保险限额不足时,才按责任承担比例赔偿;财保公司和梁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4350元。虽然没有该车事故时所载货物的损失依据,但有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和出仓单间接证实,上诉人确实因此事故损失了货物4350元;财保公司和梁某某应赔偿三上诉人车辆营运损失x元。由于被上诉人财保公司的恶意不予理赔,才导致产生该损失,故财保公司和梁某某应全额进行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上诉人财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停车费9000元、其他服务费2000元、停运损失、车辆实际支配人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港联公司、莫某、江某作为该车辆权利承受人的主体资格有已生效的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332、333、X号民事判决书和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港联公司、莫某、江某具备该车辆的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故港联公司、莫某、江某有权向保险人就该车辆申请理赔。停车费、吊某、核损费、拖车费、其他服务费属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财保公司和梁某某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令财保公司和梁某某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比例,即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车辆修复费属机动车损失险范围,财保公司和梁某某应依保险合同在此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港联公司、莫某、江某对货损事实只提供货物发票和出仓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运该货物的损失的依据,故一审对港联公司、莫某、江某请求的4350元货损赔偿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该车在投保时购买了机动车停驶损失险,在车辆出险停运时,保险人应当给予停运车辆停运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期间,但财保公司在桂x车发生事故后,因申请理赔人非该车的投保人而拒绝理赔,至法院确认港联公司、莫某、江某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权利承继人,判决财保公司向港联公司、莫某、江某作出赔偿时,仍然不予理赔,导致扩大了该车的停运损失。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停运损失应从财保公司知道港联公司、莫某、江某可作为权利人申请赔偿时计起是合理的。财保公司认为根据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法执字第2-X号、3-X号、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莫某、江某已获得对方7000元的赔款,该款应予扣减。该裁定书裁定的是有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332、333、X号民事判决和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四案的执行事宜,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认为本案发生在新旧法律适用的交替期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新旧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冲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公司、港联公司、莫某、江某对其上诉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X区支公司负担5216元,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莫某、江某负担5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某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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