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某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白某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白某犯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中午,XXX给田某打电话买200元钱毒品,田某从靳三(在逃)手中以180元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卖给XXX,XXX当时身上没拿钱,200元钱毒资先欠下未给田某。
2011年4月9日中午,XXX给田某打电话买200元钱的毒品,田某从靳三手中以180元钱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给XXX,XXX给了田某200元钱。
2011年4月10日中午,XXX给田某打电话买200元钱的毒品,田某从靳三手中以180元钱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田某从中拿出三分之一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卖给XXX,XXX给了田某200元钱。
2011年4月7日,白某给田某打电话买180元的毒品。田某从靳三手中以180元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田某从中挑出三分之一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卖给白某,白某又将毒品卖给XXX。
2011年4月7日晚上,白某给田某打电话买200元的毒品,田某从靳三手中以180元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以200元卖给白某,白某从中挑出三分之一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以260元的价格卖给XXX。
2011年4月11日上午,白某给田某打电话买200元的毒品,田某从靳三手中以180元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体格卖给白某,白某从中挑出四分之一的毒品装在自己身上,将剩余的毒品以290元价格卖给XXX。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田某贩某毒品六次属多次且属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贩某毒品三次,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被告人田某辩解称前三次是其和XXX一块买的吃,不是贩某,和白某的三次也是买的吃了不是给白某卖了,其没有挣钱,只是分一点吃,每次给200元其中180元买毒品,剩下20元都坐车了,其家庭状况一般,妻子快生孩子了,眼睛也看不清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辩解称其和马某某把毒品都吃了,钱是从马某某手里拿的,没有挣钱,其有立功表现,田某是被其叫的被抓的,第某次给马某某拿毒品一块吃了,定贩某不对,其家庭状况不好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XXX给被告人田某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田某从靳三(在逃)手中以180元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回到家中后从中挑出约三分之一的毒品自己吸食了,剩余的毒品又包起来给了XXX,二人一块吸食了一点毒品后田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XXX一部手机,因XXX身上没钱了,买毒品的钱先欠下未给田某。
2011年4月9日中午,XXX给田某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田某从靳三手中以180元钱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回到家后给了XXX,XXX给田某200元钱。
2011年4月10日中午2时许,XXX又给田某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田某从靳三手中以180元钱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回到家中后从中拿出约三分之一的毒品自己吸食了,剩余的毒品又包起来给了XXX,XXX给了田某200元钱。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8日中午两点多,他给田某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田某让他到家里来,后田某拿出2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他和田某各自吸食了一点毒品后,田某拿出一部手机以300元要卖给他,他给了田某300元钱后身上再没有钱了,就和田某说好把剩余的一点毒品拿走,欠田某100元钱;2011年4月9日中午两点多,他给田某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田某让他到家里来,他去后给了田某200元钱,田某给了他用白某塑料包的一包毒品;2011年4月10日中午两点多,他给田某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田某让到他家坡洼上,到了约定的地点,他给了田某200元钱,田某给了他白某塑料包的一小包毒品。
2、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8日中午2时许,XXX给他打电话买200元钱的毒品,他就给靳三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他坐车来到稍木则沟给了靳三180元钱,靳三180元钱,靳三给了他一包用塑料纸包着的毒品,回到家中后他将那包毒品打开用指头挑出约三分之一的毒品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又包起来装在身上,XXX来到他家后,他把那包毒品给了XXX,XXX和他把毒品打开,又在他家一起吸食了一些,吸完后他从身上掏出一部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XXX,XXX给了他300元钱身上没有钱了,说买毒品的钱先欠下,下次再给,他也就答应了;2011年4月9日中午,XXX打电话买200元钱的毒品,他让XXX过一会儿到家中来,他联系靳三在稍木则沟给了靳三180元钱,靳三给了他一包用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他将毒品装在身上回到家中,XXX已经到了他家中,他没时间从中留毒品就将那包毒品卖给XXX,XXX给了他200元钱;2011年4月10日中午2时许,XXX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毒品,他让XXX在他家坡洼底下等的,他到稍木则沟给了靳三180元钱,靳三给了他一包毒品,回到家中,他将毒品打开,用指甲挑出其中三分之一的毒品自己吸食了,剩下的毒品重新包起来卖给XXX,XXX给了他200元钱。
2011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白某给田某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想要买点毒品吸食,田某就从靳三手中以180元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回到家中后打电话让白某来拿毒品,白某骑三轮摩托车到了田某家将吸毒品人员马某某给的180元钱给了田某,田某觉得不划算,就将毒品打开分出一半留下,剩下的毒品又包起来给了白某,白某拿着毒品骑摩托车将毒品交给马某某,后田某在家中将留下的毒品吸食。
2011年4月7日晚上,马某某给白某打电话要买毒品,两人见面后马某某给了白某260元钱,白某让马某某在加油站门口等着,然后在路上给田某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田某联系靳三从其手中以180元钱买到一包毒品,回到家中将毒品交给白某,白某给了田某200元钱,白某将毒品打开,从中挑出三分之一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剩余的毒品包好交给马某某。
2011年4月11日中午,马某某给白某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两人见面后马某某给了白某290元让买毒品,白某让马某某在加油站门口等着,然后给田某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田某就从靳三手中以180元的价格买到一包毒品,回到家中后将毒品交给白某,白某给了田某200元钱,在田某家坡底下白某将毒品打开,从中倒出约四分之一的毒品用一张五元纸币包好,剩余的毒品包好后交给了马某某,刚将毒品给了马某某二人就被子长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抓获,身上装的毒品被扣押,从白某和马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65克。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下午2时许,他在新桥上转时碰见白某进了,谈话中得知他还在吸毒品,白某进说可以帮他买毒品,他就现在就要,白某进就骑着三轮摩托车朝陈家洼方向走,到了煤建公司加油站,他给了180元让买毒品,白某进让他在加油站门口等着,白某进朝收费站方向走了,过了大约十几分钟,白某进回来了,说人不在,要再等一会,于是他们又骑摩托车来到新桥上等,大约等了一个多小时,白某进带他又来到加油站让在门口等着,白某进又朝收费站方向走了,过了十几分钟白某进拿一包白某颗粒状毒品给了他,并把他送到了南桥上,留下了他的电话,然后他回到家里就把毒品吸食了;2011年4月7日晚上9时许,他给白某进打电话买毒品,白某进让他在安定东路等,他坐车来到安定东路,过了一会白某进骑三轮摩托车来了,他给了白某进260元钱买毒品,白某进让他到陈家洼煤建公司加油站门口等,等了十几分钟白某进从收费站方向回来了,给了他一包用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他将毒品带回家吸食了;2011年4月11日中午,他给白某进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白某进让他在陈家洼煤建公司加油站门口等,他坐车到了加油站门口给了白某进290元钱,他在加油站门口等,过了一会白某进拿一包用塑料纸包的毒品,他将毒品装好准备走时,被抓住,白某进也被抓了。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7日下午,白某给他打电话要帮朋友买毒品,他就联系靳三要买毒品,靳三让在稍木则沟来拿毒品,他就来到靳三家的坡洼底下,给了靳三180元钱,靳三给了他一包用塑纸包着的毒品,回到家里他给白某打电话让到他家里来拿,过了一会,白某骑三轮摩托车来到他家,给了他180元钱,他说钱太少了,不划算,就将毒品打开,用牙将里面的毒品咬下一半,将其中一块用一元钱包起来装在身上,剩下的毒品又用塑料纸包起来用打火机封住给了白某,白某将毒品装在身上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他在家中将留下的毒品吸食了;2011年4月7日晚上9时许,白某给他打电话联系要帮朋友买毒品,他就再给靳三家打电话要买毒品,在靳三坡洼底下给了靳三180元买了一包毒品,拿到毒品回到家,他就给白某打电话让过来拿毒品,过了十几分钟白某骑三轮摩托车过来了,他将买的毒品给了白某,白某将毒品打开分了三分之一的毒品用另外一张纸包起来,他和白某商量留下的毒品晚上一起吸食,白某就骑着三轮摩托车走了,之后他们就再没有联系,剩下的毒品白某拿走了,这次白某给了他200元;2011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白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朋友买200元钱的毒品,他就给靳三打电话买200元的毒品,他坐车来到稍木则沟靳三家坡洼底下,给了靳三180元钱,靳三给了他一包毒品,他将毒品带回家,打电话给白某来拿毒品,过了一会,白某骑着三轮摩托车来,给了他200元钱将毒品拿走了,又过了一会他就被抓获了。
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7日下午3、4点左右,他在新桥碰见了马某红,在拉话中得知马某红还在吸食毒品,他说他一块的有东西,如果要,他就可以给买到,当时马某红说现在就要,于是他就答应马某红在煤建公司加油站站口等,他去买毒品,马某红给了他180元钱,他就去找田某,结果田某不在家,他就把电话转到人工秘书台,他回到加油站给马某红说人不在,过了一会,田某把电话打过来了,他说他的一个朋友要买一点毒品,田某说他在家里了,让到他家里来拿,他就和马某红又来到煤建公司加油站,马某红在下边等,他一个人来到田某家,他给田某说他一个朋友要180元的东西,田某说180元买不得一个货,他就说能买多少就买多少,田某就将一包毒品打开将一小块白某固体状毒品用牙咬成两块,一块用一张一元纸币包起来,另一块用打火机把口封住给了他,他就给了田某180元就走了,到了加油站把毒品给了马某红,后把马某红送到南桥,他们就各自回去了;2011年4月7日晚上9点多,马某红打电话说要再买一点毒品,他就让马某红在淀粉厂门口等着,他到了淀粉厂,马某红给了他260元钱要买毒品,他们就来到加油站门口,他让马某红在门口等着,在路上他给田某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来到田某家里,他给了田某200元钱买了一包毒品,他将毒品打开挑出三分之一包好,说好和田某晚上一起吸食,另一包封好口给了马某红,他拿的那包毒品晚上自己一个人吸了,那60元在刘家沟流动加油站加油了;2011年4月11日中午,马某红又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见面后马某红说出了10元的出租费,买上290元的毒品,他让马某红在煤建公司加油站门口等,他又来到田某家说要买200元的毒品,买到毒品后他来到田某家坡洼底下将毒品分了四分之一用五元的纸币包起,剩下的包好封好口给了马某红,刚给了马某红,他就被抓了,他用5元钱包的毒品也被搜走了。
综合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白某处扣押用五元纸币包装的毒品一包,从马某某处扣押白某固状可疑物一包,从田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白某颗粒粉末2包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0.65克。
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扣押海洛因0.65克已上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
4、子长县公安局第X号、第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某、白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5、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禁)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禁社戒/社康决字(2010)第ZX号责令社区X区康复决定书证实,田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某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6、子长县人民法院(2005)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
7、户籍证明证实,田某生于X年X月X日,白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白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联系、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提出被告人田某贩某毒品六次属多次且属累犯,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贩某毒品三次,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辩称前三次是和XXX一块买的吃,不是贩某,和白某的三次也是买的吃了而不是卖了,其没有挣钱只是分一点吃,每次给200元其中180元买毒品,剩下20元都坐车了的辩解理由因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和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称家庭状况一般,妻子快生孩子了,眼睛也看不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辩称其和马某某把毒品都吃了,钱是从马某某手里拿的,没有挣钱,第某次给马某某拿毒品一块吃了,定贩某不对的辩解理由因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称有立功表现,田某是被其叫的被抓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称家庭状况不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某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白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