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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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X镇米庄钢材市场米庄综合服务部门口盗窃程某某的自行车一辆(价值135元);到米庄钢材市场赵某某的门市场门口,盗窃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现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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