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民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淑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X村某委员会。
负责人:赵ⅩⅩ,村某会主任。
上诉人屈民Ⅹ与被上诉人屈淑Ⅹ、被上诉人新民市X村某委员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代理审判员郝梦思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民Ⅹ、被上诉人屈淑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民市X村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某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新民市X乡政府为大力发展养殖业,经多次沟通、协调,原告屈淑Ⅹ与被告村某会达成租赁房屋意向,用于发展养殖业。2008年12月30日,原告屈淑Ⅹ与被告村某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村某会将闲置房屋18间及围墙内土地租给原告,租赁年限为30年(2008年12月31日至2038年l2月31日),租金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租金,村某会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与村某会达成意向后,因被告屈民Ⅹ无房居住,遂与原告屈淑Ⅹ及村某会协商,要求借用部分房屋居住,并表示有房后及时搬出,原告同意了屈民Ⅹ的请求。现因原告扩大再生产,且被告屈民Ⅹ已购买了房屋,原告要求其搬出,但被告以也与村某会签订了租赁看管合同而拒绝搬出。遂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屈民Ⅹ腾退占用原告向被告村某会租赁的6间房屋,要求被告村某会协助完成上述腾退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村某会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缴纳房屋租金的专用收款收据、ⅩⅩ乡人民政府文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屈淑Ⅹ与被告新民市X村某委员会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履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屈民Ⅹ虽提供了“出租看管合同”,但该“合同”除盖有村X村某会任何人的签字,且原书记(亦为现任书记)、村X村某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屈民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屈民Ⅹ描述的签订“合同”时的现场情况前后矛盾,而且被告屈民Ⅹ也没有提供出交纳租金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屈民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屈民Ⅹ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并腾空新民市X村某委员会租赁给原告屈淑Ⅹ的房屋;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屈民Ⅹ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屈民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某会在2008年7月5日协商借住村某会房屋,供其本人居住。2008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某会正式签订房屋出租看管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标的物、期某、租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此合同有效期某,被上诉人屈淑Ⅹ与被上诉人村某会签订了包括上诉人已承租的6间房屋在内的多间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村某会此举纯属“一女二嫁”,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认为被上诉人村某会违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屈淑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屈淑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村某会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淑Ⅹ与被上诉人村某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屈淑Ⅹ对村某会出租的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及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关于上诉人屈民Ⅹ提供的“ⅩⅩ村某会出租看管合同书”证明其也享有合法使用权,村X村某赵某宝、原村某计王俊义及原党支部书记段学文)均否认与上诉人有过该合同的协商或者签订事宜,同时否认用村某会的印章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且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屈民Ⅹ,亦否认该合同文本中的上诉人签名为其本人亲笔签名。因此,该房屋出租看管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某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约束效力。上诉人无权占用被上诉人屈淑Ⅹ合法租赁的房屋,被上诉人屈淑Ⅹ有权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收归使用。故对于上诉人屈民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屈民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代理审判员郝梦思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