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服务站。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丽芳、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一审被告梧州市X路货物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公路货运站)的委托代理人肖里、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桂x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黄某所有,2008年11月15日被告黄某与被告公路货运站订立《车辆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将该车入户登记在公路货运站名下,并由公路货运站代理该车的相关业务,按该车核定载重吨位每吨每月收取25元代理费。原告和案外人郭某超都是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2010年4月9日,原告与郭某超受被告黄某指派出车,从广东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梧州市X路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失控撞到路基后侧翻,造成原告和郭某超受伤,货车、路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无法认定是谁驾驶该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12月29日止,共用医药费x.8元,其中被告黄某支付x.8元医疗费(含1000元押金),另支付给原告29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19天由其妻陪护。被告黄某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作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合理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雇主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货运站虽然登记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实际车主是黄某,公路货运站仅是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为车主及其车辆有偿代办相关业务,与原告没有雇佣工作关系,因此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是由于司机操作不当所致,所以司机有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由于雇主黄某所雇请的原告和案外人郭某超,均不承认是驾驶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人,故本院推定原告和案外人郭某超均有重大过失,分别承担各自损失4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x.8元、住院的伙食补助费8760元、护理费x元和误工费x.5元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第某次开庭时主张出院时住院天数为219天,现在主张按260天计付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证据,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3元,由被告黄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98元,扣减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8元,被告黄某实际应付x.18元。原告诉请被告财保万秀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而车上人员险为另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处理,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x.3元,该款由被告黄某赔付60%即x.98元给原告李某,扣减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8元后,实际应付x.1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黄某负担313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负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上诉人对该次事故并无过错,故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完全支付赔偿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9年8月13日出钱为被上诉人投保了驾驶人员人身意外险,其保险金赔额为x元,加上上诉人已支付的x.8元,共支付了x.8元,超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x.98元赔偿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公路货运站、财保万秀支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四份,分别是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复印的李某与黄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数额为810元的李某保险发票记帐联一份、数额为810元的黄某刷卡凭证一份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均用以证明上诉人黄某用信用卡支付了810元为李某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而根据这份保险可以获得x元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保险是黄某买的,该份保险注明投保人是李某,所以不属黄某所有,也不应在黄某赔偿款中扣除。一审被告公路货运站、财保万秀支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对上诉人黄某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诉辩事由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判案依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承担多少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负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在执行运输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上诉人黄某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实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行为,否则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的赔偿责任就是在考虑了被上诉人李某自己承担4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该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称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出钱为被上诉人投保了驾驶人员人身意外险,其保险金赔额为x元,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上诉人黄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已经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并获得了赔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