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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平,谢孝志、李某亮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李某,(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李某平(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70岁,汉族住郏县农行家属院,系李某滨之妻。

被申请人谢孝志(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63岁回族,系郏县盛华实业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平,谢孝志、李某亮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90)平民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称:申请人对该调解有重大误解,这根本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撤销(1990)平民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无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与被申请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生效二十一年,李某提出对该调解有重大误解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如认为有重大误解,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也提供不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证据。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士报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曙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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