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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4日被收监,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强(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三轮,到本市X村的赵某丁不诱钢制作门市,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大门,将门市内一套不锈钢制作设备及铝合金、不锈钢制作材料盗走。后赵某强将铝合金、不锈钢材料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铁伟,赃款由赵某乙、赵某强分获。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物品共价值4846元。案发后,赵某乙赔偿赵某丁1000元。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乙到汝州市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同案犯赵某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丙、王某、崔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赵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盗窃,且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量刑重。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赵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乙在其父亲举报其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其同案犯的供述也证实赵某乙故意犯罪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关于自首问题,原判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已认定且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关于立功问题,是上诉人父亲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李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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