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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王某、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于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学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防空兵指挥学院开发的经济适用房是2001年开工,2002年10月入住,不可能2004年于某为获得防空兵指挥学院给其丈夫一套福利房,找职业技术学院要求将其已经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退掉。是职业技术学院为解决其他职工的住房,采取扣工资、收高额房租、批评等胁迫的手段将争议房屋强行收回。2.于某领回房款后仍使用该房屋,认为自己所分房产符合政策,并多次找学院领导反映。2005年3月11日,职业技术学院以换房产证为由,要求于某交房产证,于某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交给职业技术学院,该学院给于某出具了收条。(二)关于某空兵指挥学院房屋性质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2004年防空兵指挥学院分给于某丈夫刘某强一套福利住房。于某在一、二审提交了防空兵指挥学院出具的其丈夫刘某强所居住的房屋是全额经济适用房,不是房改房证明。(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房地产市场上的房屋买卖,职业技术学院与于某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的房屋取得需要特殊条件,国家房改政策的核心是对职工的补偿,房价中包含有职工家庭成员的工龄等补贴,不同于某场行为,因此收回也应符合文件规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提交意见认为,当时于某一直未退还钥匙,是因为双方对装修款有争议,后来王某将装修款支付后,于某才退房。争议房屋是经职业技术学院研究后分给王某的,王某支付了房款,合法取得该房屋并入住至今。于某退房后又公告称房本丢了,并补办,侵犯了王某的利益。于某称退房是被胁迫的,没有证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定事实问题。2004年3月10日于某领取退房款,但未将房屋交出。2004年8月26日职业技术学院为催促于某交出房屋,开始拟扣于某高房租。同年11月8日于某签字领到职业技术学院扣发的2000元。2005年3月11日,于某收取王某支付的装修赔偿款5000元后交出争议的房屋,王某开始入住至今。于某作为原房主应当知道退房及领取退房款后的法律后果,而扣取高房租是在于某领取退房款的五个多月之后,并非在退房之前,且在收取王某支付的装修赔偿款后于某交出争议房屋。于某申请再审称是职业技术学院为解决其他职工的住房,采取扣工资、收高额房租、批评等胁迫的手段将争议房屋强行收回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防空兵指挥学院分给于某丈夫刘某强一套房屋不论是否属于某利房,于某将争议房屋退回职业技术学院是客观事实,该学院享有对该争议房屋的再分配权。职业技术学院经研究又分配给王某,王某支付购房款并入住,其占有、使用该房屋有合法依据。于某称王某侵占其房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空兵指挥学院房屋性质的问题。由于某方当事人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防空兵指挥学院分给于某丈夫刘某强一套房屋的建房性质,生效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三)关于某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是针对生效判决查明的王某和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综上,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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