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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山西远方某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远方某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远方某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王某月、曹某某三人于200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其效力仅限于该三人与吴天存之间,且该证明不具有委托书作用,生效判决依据该证明认定吴天存从项目部领取40万元是受王某甲委托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对吴天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吴天存是代表受害人与路桥公司二工区负责人高波协商好后,去项目部领取的40万元赔偿款,该40万元并非支付给王某甲的劳务费。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王某甲作为农民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路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路桥公司与王某甲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关于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路桥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王某甲负责。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将王某甲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的问题。根据王某甲签字认可的《项目工程完工结算收入签认单》显示,王某甲的人工费、机某、材料费、加工费等费用按其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合同单价已全部结清,不存在遗留和未结算费用。据此,生效判决认定路桥公司已将王某甲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证据确实充分,王某甲再向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王某甲主张的40万元赔偿款应否由路桥公司承担的问题系侵权追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生效判决已告知王某甲可就此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围绕路桥公司是否将王某

臣的劳动报酬结算完毕进行审理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本案无关,王某甲以路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由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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