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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某某装饰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李某将“依斯顿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某某装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则根据预算报价单按实计算,开工日期2010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4日,工程期限为75天;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8日、6月8日、7月4日;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由于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若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工程完工后,发包人留总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则在竣工后的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李某于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先后9次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同年9月20日,某某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同年10月3日,某某装饰公司的酒店开始营业。同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李某对工程量无异议,但未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同年12月28日,某某装饰公司向李某发函,要求李某在3日内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总额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后,双方当事人为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某某装饰公司遂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法院,以李某拖延剩余装修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工程欠款x元,并从2010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

经某某装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依斯顿酒店”装饰工程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2011年4月22日,重庆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鼎造价司法鉴定【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依斯顿酒店”装修工程造价为x.55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某某装饰公司为本次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x元。

李某辩称:1、某某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提供酒店设计施工图纸,导致酒店的装修隐蔽部分无法进行检修,违约在先。2、某某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我方保留向某某装饰公司追究延期完工经济损失的诉权。3、尚欠的工程款是因某某装饰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才拒付的。因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多少不清楚,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认。4、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自愿、平某、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某某装饰公司与李某是在平某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工程装修合同》。该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某某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李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李某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即是资金被占用损失,且某某装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存在,故依法确定李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由于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李某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x.5元,并承担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某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是:1、某某装饰公司派遣的施工人员技术不到位,导致酒店的装饰质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反诉状,要求对方承担装饰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一并审理,导致我方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2、某某装饰公司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提交酒店施工的设计图和施工图,导致酒店管某出现问题时,无法进行检修。对方违约在先,我方不应支付设计费。

某某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李某已使用,可以认定我公司完成的装饰工程是质量合格的。2、上诉人诉称的设计图和施工图均早已通过网络的方式上传给了李某,因此李某应当支付设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从审查一审卷宗和庭审记录的情况来看,李某在法定的反诉期间内,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和缴纳反诉费用,故一审法院未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作为反诉内容纳入本案进行审理,而是作为李某的抗辩理由对待处理,程序合法。因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李某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斯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关修复费用金额,故李某以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设计费问题。双方在所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第二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设计费6000元,由发包人(李某)支付。现某某装饰公司已完成设计并予施工,李某应当支付该费用。况且在一审中,重庆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列明了设计、管某、安全费为60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工程总造价x.55元中。对该份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李某已明确予以了认可。现李某又在二审中提出不应支付设计费,前后自相矛盾,故其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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