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腾某。
孙某与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腾某于2006年6月28日、2007年5月24日、2007年8月21日、2007年12月1日之间共计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6.5万元整,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还一分钱,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16.5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付给我利息。
被告腾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个钱的走向是我给他放的高利贷的钱,我不欠原告的钱,钱是荣誉用的,荣誉欠原告16万元,孙某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荣誉,在(2010)桓民一初字X号卷宗中体现孙某起诉荣誉16万元。后来荣誉跑了,现在他起诉我的欠条,是因为欠条在原告处他没撕。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某于200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腾某又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腾某又于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腾某又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腾某合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至2008年1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欠条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孙某与被告腾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据此向被告腾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被告提出借款系其借给案外人荣誉的,应由荣誉偿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的借款被告已清偿,只是该合同在原告处未收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偿还义务,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上项给付款被告腾某从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张功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