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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梁某、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被告梁某。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梁某、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梁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梁某、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从被告梁某处购买了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鸳鸯牌水泥5.5吨,共110包。同日原告使用其中的108包水泥建造房屋的第三层楼面,半个月后发现楼面出现裂缝、起某、起某等问题,原告即与被告梁某联系,梁某到现场认为水泥有质量问题,即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联系,但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认为水泥无质量问题,不肯赔偿。原告与被告梁某于2010年10月21日将剩余的2袋水泥送某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水泥物理性能,经检测,被告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系质量不合格产品。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两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某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黎某举证如下:

1、证实原告、被告梁某身份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一份;3、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水泥检验委托单一份;4、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二份;5、送某、收据12份,证实原告建造房屋所花费的材料情况;6、发票一张,证实水泥物理性能检测费用为550元;7、相片12张。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10包鸳鸯牌水泥,被告送某泥到原告处是事实。被告是代销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因质量问题引起某赔偿依法应由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无关。

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是否全部用被告的水泥捣制楼面,应提供使用该批水泥的108只水泥袋,并确定没有混杂其他水泥。2、被告派人到现场并进行了回弹楼面,侧面回弹,强度都超过了设计的C20混凝土强度标准,达到C25-C30,楼面达到设计要求,没有起某现象。3、被告派人到现场时,发现大量的红砖堆放在楼面,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施工规范,故裂缝系原告堆放红砖引起,与水泥质量无关。4、楼梯口前面有一个10×15CM的浅坑,与水泥无关,与混凝土有关,在混凝土凝结未干硬前,谁都可以挖坑。5、楼面有些地方起某是事实,起某原因很多,不一定是水泥问题。起某的原因有:混凝土配合比不合适,混凝土配制时加水量过多,混凝土施工时使用的沙石过细、沙石中含泥量过多,混凝土砂率选取不合理,用户忽视养护或养护方式不当,施工时操作不当、混凝土的设计不合理。6、原告单方送某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水泥仲裁检验证据,应送某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7、原告的财产损失统计有失客观实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减除红砖x块、使用的灰粉、沙浆等损失,顶木、模板可循环使用应按工程预算造价4次平均计算一层的损失,建房费5858元包括砌砖费用也应扣除。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一份,证实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不具备国家认可的检验资质;2、梁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堆放红砖情况;3、梁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没有和原告到工地将鸳鸯牌水泥取样送某;4、原告在三楼楼面堆放红砖相片12张;5、2010年8月20日的水泥检验合格证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实被告的水泥是合格产品。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略)R)和附表各一份;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桂建检字第(略)号)一份。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房屋三楼楼面出现的问题是水泥质量引起某是其他原因引起2、原告请求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代销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原告在承建龙平一组的房屋时,在捣制楼面时需要的水泥在被告梁某处购买,捣制二楼楼面时购买了被告梁某代销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120包鸳鸯牌水泥。2010年8月7日原告又在被告梁某处购买110包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鸳鸯牌水泥,价值1842.50元,并使用了其中的108包水泥捣制三楼楼面。同月20日原告发现红砖放在三楼楼面时,楼面表层容易花、起某,并出现裂缝,遂通知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到现场看过后,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联系,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楼面过28天的保养期后,再开始施工。一个月后被告梁某和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的人员到现场检验,认为楼面硬度够,原告遂将红砖放在三楼楼面,但楼面起某现象仍然存在,楼面仍有裂缝。2010年10月21日原告拿了水泥样本和被告梁某到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水泥的凝结时间、安某、强度,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评查认为样品不符合检验要求,由于水泥强度中的抗压不符合技术要求,故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x-2007标准中P.O(普通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为42.5的3天技术要求和所检项目不符合x-2007标准中P.O(普通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为42.5的技术要求。由于原、被告就楼面的赔偿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某成讼。

另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略)R)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桂建检字第(略)号)。通过计量认证的水泥试验项目为细度、凝结时间、标准稠度用水量、安某、强度、胶砂流动度。

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捣制三楼楼面后,楼面出现起某、裂缝现象,事实存在,可以确认。由于原告建筑房屋使用的都是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因此原告送某的水泥可以认定是被告生产的水泥。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虽然不是国家认可的水泥监督检验机构,但其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略)R)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桂建检字第(略)号),授予梧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水泥的强度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中关于水泥的强度的检验也是客观的,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水泥强度中的抗压不符合技术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三楼楼面出现的起某、裂缝问题是其他原因引起,其提供的水泥检验合格证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日期是8月20日,而原告使用的水泥日期是8月7日,该水泥检验合格证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在8月7日使用的水泥已经符合水泥质量要求,故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是代销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某4235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凌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某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琴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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