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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韩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半挂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一年,即从2008年6月14日零时至2009年6月14时零时,保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签订后,韩某某分别交纳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794.88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费750.66元,该保险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4月16日14时许韩某某的豫x号半挂货车在正阳县与新蔡某交界处(韩某某沙场内)因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辆大箱倾覆、升降液压臂被拉出、大梁严重变形,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查验,并对现场作出了查验记录,认定出险原因是由于驾驶员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造成倾覆。后韩某某将车辆拖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红丽阳光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在该修理部支出材料(配件)及工时费共计x元,同时支付正阳县畅道机械有限公司吊车费及拖车施救费2900元,韩某某维修时换下旧件重2.1吨,价值3070元。另查明,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提供的豫x车辆机动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韩某,系韩某某之弟,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韩某某。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98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该行驶证检验合格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单韩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韩某某进行理赔。虽然韩某某的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因韩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应当赔偿韩某某车辆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吊车费2900元,扣除韩某某车辆维修时所换旧件价值3070元,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实际应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关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韩某某的车损仅属于大厢倒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问题,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出险查验记录来看,现场查勘韩某某的车辆大箱倾覆,而按照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倾覆”的概念,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的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因双方当事人对“倾覆”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对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提出韩某某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属于对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应免责范围的问题,根据韩某某提供的行车证证实,豫x被保险车辆年检到期日为2009年4月,应当理解为2009年4月30日为届至期。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抗辩韩某某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导致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韩某某的车辆超载,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韩某某行车证载明该车辆的核重量为1.98吨,但是从韩某某提供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均不能证明韩某某车辆严重超载及超载的数量,且韩某某否认超载这一事实,故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提出韩某某投保时提供行车证的车型与其实际车型不相符,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不应当赔偿的问题。从韩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内容证实了,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工作人员查勘时已确认了韩某某驾驶员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故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车辆损失x元;二、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韩某某承担40元,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承担1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大箱单独翻倒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倾覆;二、被上诉人车辆严重超载。基于以上理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倾覆的理解存在歧义,根据上诉人的现场查验记录显示事故车辆属倾覆;上诉人的现场查验记录并未记录超载情况,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并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问题,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已对倾覆概念有明确的约定,是指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从事故现场照片并不能清晰看出该车辆是否有两轮以上离地,上诉人的现场记录也不显示是否两轮以上离地,但明显可以看出该车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并且上诉人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为倾覆。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事故车辆超载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虽有显示,但该笔录并不显示超载的具体数量,且该笔录中的证人并未出庭质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韩某某也否认超载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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