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2月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给其工友简某乙的表弟王某介绍教师工作为名,骗取王某母亲简某己现金5500元;2009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又以给其工友韩某某介绍教师工作为名,骗取韩某某现金5000元,并将骗取的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分别退还了被害人简某己现金5500元、韩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简某己、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证言、退款条、领款条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积极退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诉讼过程中,其亲属为其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徐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