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饮食供应站。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李某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X区人事仲裁委员会沈皇人仲不字2011(06)号不予受理书及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登记表,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是以沈阳市某饮食供应站为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1年5月24日向李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以该单位为被告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李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已经超过15日的期限。同时,根据沈阳市某饮食供应站提供的沈阳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沈皇编发[2006]X号“关于某饮食供应站更名的批复”内容,某饮食供应站已于2006年3月20日更名为沈阳市某饮食供应站。虽然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被告为沈阳市某饮食供应站,但李某并未以沈阳市某饮食供应站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即李某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受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李某。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对一审法院仅就我未以变更后的单位为仲裁对象申请仲裁为由驳回起诉不服,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病休工资、住某、护理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拐杖费、保险费等。如政策规定不能按工伤处理,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享受职工病休待遇。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饮食供应站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我单位职工。2、上诉人提出的这些事实,1995年民政局及信访局已作出了处理意见,其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以沈阳市皇姑屯军用饮食供应站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的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