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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桥圩镇X路X号其家中自己的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杨X吸食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晚,公安民警巡逻至桥圩镇X路口时抓获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在审查中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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