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8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4年11月参加工作,后入职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工具机修厂,2004年3月,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工具机修厂进行改制,2005年3月成立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即现被告单位。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告拒绝与原单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拒绝领取个人国企身份转换补偿金,拒绝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5年6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开单位,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3月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3月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企业改制方案审批单、关于同意沈阳机床中捷设备动力有限公司工具机修厂等单位转制方案的批复、沈阳机床中捷设备动力有限公司工具机修厂等转制单位职工安置方案、保险缴费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王某原系沈阳机床中捷设备动力有限公司工具机修厂职工,在企业转制过程中,虽然原告王某未与原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领取个人国企身份转换补偿金,但在2005年3月转制后的公司即被告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即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6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岗,但未向原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即被告未履行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今最低生活费x元的请求问题。本案被告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05年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义务。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系劳动合同法制定的立法宗旨,故虽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其原因是由被告未履行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造成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止的生活费,根据沈阳市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8年3月1日之前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260元,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300元,2009年1月1日至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340元,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生活费x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上诉人前身是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工具机修厂,不具备法人资格,2005年3月企业改制结束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即上诉人单位,国企身份丧失,但被上诉人对身份变更有异议,被上诉人未与原国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身份仍是国企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职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同时具有国企和民营的双重身份,本案应首先确认被上诉人身份,而该确认属于内部事务,并且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企业职工并轨问题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统筹解除。不应以民事案件审理,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于1974年11月参加工作,后入职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工具机修厂。2004年3月,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工具机修厂进行改制,2005年3月成立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王某拒绝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拒绝领取个人国企身份转换补偿金,拒绝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某要求给付2005年7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受理。

另查明,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再次作出沈劳人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为王某补缴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1年5月起,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为王某继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未在30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前身是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工具机修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仅是国营企业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的下属部门,2005年企业改制结束成立具有独立资格的民营企业既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因对身份变更有异议,无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既没有给其缴纳保险费也没有给其开资,其工资和保险仍原单位沈阳机床设备动力公司工具机修厂支付。另该案属于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统筹解决,应驳回起诉”的上诉主张,经查,王某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沈劳人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为王某补缴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1年5月起,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为王某继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未在30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现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裁决结果可以看出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某至今仍与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