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某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1月17日某某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于某某。1989年12月25日原告姜某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从1989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止,原告从事叠板工种(岗位)。1989年12月23日至1993年5月31日原告在某某工作。某某在1990年9月29日至1999年12月5日期间录用原告为其办公某总务。1997年7月3日原告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为不定期,自1997年7月3日起。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为劳动者达到离休年龄或者因某某特殊原因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0年3月、4月份,原告在某某开工资。同年5月份某某不再给原告开工资及停止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称2000年5月曾向某某所长于某某请假,但未办理书面的手续,后去日本研修,2001年5月回国后亦曾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未同意,原告就开始自谋职业,并自己交纳了2000年4月份至200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2002年1月18日东北某某与某某全体职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东北公某将某某出售给某某全体职工,某某由原企业全体职工(310人,其中某休职工25人)整体出资购买76%国有资产,全体职工均是受让方;310人均为转制后新企业安置对象,职工安置费计算公某为上年本市企业单位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83元)*工龄*3;某某转制由新企业对原企业职工全体接收,妥善安置”。在某某310名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亦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费。2002年3月4日原告向某某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原告就没再去找过被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买断工龄款及交纳社会保险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买断工龄款人民币22,75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2000年5月到2002年3月的养老保险、公某、医疗保险金等,合计约人民币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2年2月7日某某更名为某某。2007年7月6日某某更名为某某份有限公某。2009年2月19日某某份有限公某更名为现被告某某。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份之前原告姜某与被告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0年5月出国去日本时,未办理相关书面请假手续,被告于2000年5月份开始停止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01年5月份原告回国后,曾找被告要求上班未果后即开始自谋职业,其后未再找过被告。2002年3月4日原告向某某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己补交了2000年5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从2002年3月份起,原告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到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已经将近8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应予以审理。原告以刚刚才知道被告单位改制及职工买断工龄事宜,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作出解答,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受理后,亦未发现原告起诉有中某、中某、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买断工龄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姜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此案是因为想主张工龄买断款,不是要求回被上诉人单位继续工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买断工龄款。给付上诉人从2000年5月到2002年3月的养老金、公某、医疗保险合计约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3月4日上诉人向某某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自己补缴了2000年5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2002年3月即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直到2010年4月2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权利要求,被上诉人也从没有主动同意为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某、中某等法定事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因民法通则系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某之间、法人之间、公某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则由专门的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不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故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珊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