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靳某与被上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中旬,原告经本村村民刘某某绍,到法库县某某地从事木工工作,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每天140元,按月发放。
2010年11月l5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拆和板的木工工作时,从角手架上掉下来摔伤,被工友先送回家中休息,后到法库县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到铁法矿务局医院治疗,确珍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计30天,2010年12月15日出院。
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被告)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新劳裁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17日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又查,被告某某开发建设的法库县某某场,也叫法库县某某贸城,2010年7月25日被告与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等级的案外人沈阳某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二份、副本四份,双方对法库县某某贸城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十项条款进行了约定,案外人按照约定于2010年8月1日进入法库县某某贸城施工现场开始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劳裁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申诉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虽然在法库县某某贸城工程项目施工中实际提供了劳动,但其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靳某与被告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l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靳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并且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在上述规定之外,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另外,劳动关系最显著特征表现为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