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司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贺二存相撞致其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其他部分被害人自愿放弃,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对司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尹某、陈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110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