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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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0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白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赵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ABXX、辽AXX挂重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曲XX,挂靠在沈阳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租赁其手续进行某运。该车辽ABXX以沈阳XX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辽A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保险。

2010年5月16日曲XX雇佣司机吴XX驾驶超载的辽ABXX、辽AXX挂重型半挂车与刘XX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曲XX雇佣司机吴XX承担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XX向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曲XX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10%的免赔率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的80%,共计8392.34元。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曲XX支出修车费6698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3724元、车检1500元。

上述事实,有曲XX提供的保单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行某、挂靠合同、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施救费、存车费、车检费、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曲XX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曲XX车辆受损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为曲XX理赔。

曲XX所述为刘XX垫付8392.34元,系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经法院判决曲XX因超载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10%的免赔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的80%,该款系已经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系曲XX应承担的保险公司的免赔款,并已判决由曲XX自行某担,故对曲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曲XX支出的车辆修理费6698元、施救费400元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部分,但按合同规定的责任比例的70%赔偿。曲XX支出存车费3724元、车检1500元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XX修车款4688.6元(6698元X70%);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XX拖车费280元(400元X70%);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承担。

宣判后,曲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支出存车费3724元,车检1500元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存车费和车检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合理的直接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存车费3724元和车检费1500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自义务。现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曲XX提出“请求赔偿存车费3724元和车检费15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存车费和车检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因曲XX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存车费数额为3724元,未超过其提供的收据金额3925元,故本院对曲XX主张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曲XX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曲XX车检费1050元(1500元X70%);

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曲XX存车费2606.8元(3724元X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曲XX负担95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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