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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惠某、平顶山市建设路通达利汽车出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女,1952年7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74年5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男,1981年3月10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X路通达利汽车出某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北X号物资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72年12月13日出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1985年11月19日出某。

原告芦某诉被告惠某、平顶山市X路通达利汽车出某车队(以下简称通达利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马某平、被告惠某、被告通达利车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惠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将骑电动车的我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152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惠某仅支付了医疗费1010元,其他费用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418.81元,误某760,护理费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252.81元。

被告惠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是不属于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被告通达利车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案情无争议,该出某车所属通达利车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我公司会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承担,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三责险第9条第6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惠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某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解放军152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出某,住院19天。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418.81元,被告惠某垫付1010元。原告主张的误某从其提供的证明月工资为1200元,结合住院天数误某为760元(1200/30×19天)。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张某丙无正式工作,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634元(x元/12/21.7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酌定为190元。上述费用共计6572.81元(含被告惠某垫付的101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出某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路通达利汽车出某车队,实际车主为惠某。事故车辆豫x出某车于年月日至年月日24时止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惠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芦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营养费57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高于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芦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某理赔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惠某、被告通达利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某医疗费3418.81元、误某760元、护理费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6572.81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对被告惠某、被告平顶山市X路通达利汽车出某车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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