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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与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某车队公司、张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1962年5月3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某车队。

代表人陈某某,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68年5月10日出某。

被告张某戊,男,1974年6月15日出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某车队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出某公司)、张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玺、被告中兴出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丙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出某车在平顶山市X区山顶公园倒车时将我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平煤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陪护某2135.59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83元。

被告中兴出某车队辩称,原告起诉我车队是主体错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戊,我车队对肇事车辆没有使用权、拥某、控制权、转让权。张某戊是以8.8万元从上一任车主那里买来的。我车队只是按照市政府1999(82)号文的规定:个体出某车必须加入公司管理文件执行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我车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案情无争议,车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但没有投保三责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三责险第19条的规定,我公司承担80%,其他20%由车方自行承担。2、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三责险第9条第6款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出某车在平顶山市X区山顶公园倒车时将原告郭某丙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依简易程序做出某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平煤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裸关节脱位、右胫骨下段骨折。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出某,住院31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戊支付了医疗费x.19元。2010年3月3日,原告为取出某侧胫腓骨拉力螺钉入住平煤总医院治疗,2010年3月9日出某,住院6天。被告张某戊支付医疗费3960.18元。原告主张某戊误工费从其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为(1939.57+2286.40+1391.47)/3个月平均工资为1872.48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误工时间酌定为8个月为宜,误工费为x.84元。关于护某,因原告提交的证明虽证实了陪护某员的工资,但无法证实护某人员因参与护某而减少多少收入,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某为2665.04元(x元/12/21.7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10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5月16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为x.52元(x.26元/年×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x.4元(不含被告张某戊垫付x.37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出某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某车队,实际车主为张某戊。事故车辆豫x出某车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24时止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张某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某戊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高于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戊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起诉。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某丙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中兴出某公司、被告张某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丙误工费x.84元、护某26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丙对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某车队、被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民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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