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男,约50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有一辆面包车平时用于出租,经朋友介绍被告秦某经常租用原告杨某的车辆,到2008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秦某下欠原告杨某租金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秦某立即支付原告租金9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用9000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某经常租用原告杨某的面包车,双方约定面包车租用一天租金80元。2008年12月3日,双方经清算,被告秦某结欠原告杨某租金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杨某租车费用玖仟圆整(¥9000元),欠款人:秦某,2008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租用原告杨某的车辆,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秦某欠原告杨某租金9000元,经催要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本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世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