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将其哥张某恩(已死亡)交给其的25斤铵油炸药等爆炸物存放在家中,直至2011年1月12日案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证人杨某、张某X、罗某等人证言;3、书某、物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将其哥张某恩(已死亡)交给其的12.5千克铵油炸药、两枚雷管及爆破器存放在家中,直至2011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罗某旗等人在一起喝酒发生口角,张某乙遂携带存放在家中的12.5千克炸药、两枚雷管及爆破器材去到罗某旗家进行恐吓,后被人夺下炸药、雷管及爆破器材,张某乙逃离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检材在接受标准工业电雷管爆炸输入能量时可以发生爆炸且爆炸较为完全,认定为自制铵油炸药。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张某X、罗某、张某X、王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痕检)字(2011)第X号鉴定书,炸药库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张某乙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某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