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枫林湾,组织机构代码:(略)-X。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14日15时42分,李某魁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酒厂门口东侧时,与豆拴紧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豆拴紧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李某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法律规定与受害人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按合同足额赔付。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52.45元,误某8234元,护某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共计x.45元中的8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愿对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对受害人院外休息时间和护某人数申请鉴定。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二份,以此证明伤者的身份情况;
2、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付受害人8540元;
3、受害人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情况;
4、授权委托书、宝丰县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委托人情况及受害人曾用名情X;
5、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的身份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7、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情况及赔偿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医嘱部分笔迹不符,受害人伤情较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6个月明显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4日15时42分,李某魁驾驶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路酒厂门口东侧时,与豆拴紧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豆拴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拴紧无责任。豆拴紧当日入住宝丰县中医院,2011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052.45元,诊断为:右下肢外伤,脑震荡。诊断证明书显示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院外休息6个月。豆拴紧住院期间由李某敏、李某贞2人护某。
2010年7月24日原告李某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为豫D-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4日24时止。
2011年4月14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某魁赔偿豆拴紧住院医疗费、护某、误某、生活补助费、院外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40元。
另查明,受害人豆拴紧,护某人员李某敏、李某贞无固定工作。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豫D-x号桑塔纳牌轿车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后,保险人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驾驶员李某魁为全部责任,只要李某魁向受害人垫付的费用为合理费用,且总额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以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认为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有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保险金为医疗费10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某8057.36元(184天×x元/年),护某350.32元(4天×2人×x元/年),共计9580.13元。原告请求的8540元不高于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医院出具的2人陪护某明和院外休息的时间申请鉴定,但后又放弃申请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8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