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长子。
原告李某甲、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法院已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胡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以前轮到被告家时,不断生气,为避免生气,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家护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40天到原告家护理二原告10天,包括原告的吃、住、看病,柴米油盐、面粉、蔬菜由被告自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一片宅子,再给被告建一所房子,象对待其他儿子一样对待被告,被告也会同其他兄弟一样,平等地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只执行一份判决书的内容;被告不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胡某某有4个儿子,1个女儿,被告李某乙系原告长子。二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77.5元。二、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原告胡某某赡养费100元。三、原告李某甲、原告胡某某以后医疗费超过500元的,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胡某某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乙作为原告李某甲和胡某某的儿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因胡某某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李某乙应对其尽护理义务。原告不愿在被告家生活,是老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作为晚辈的李某乙应满足其母亲的要求,也是对母亲的精神赡养,使母亲能有一个快乐的晚年生活;李某乙如不能亲自护理其母亲,应承担1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护理费为每轮100元。被告向原告要一所宅子和房子的要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从2010年5月1日开始,每50天到原告李某甲、胡某某家护理二原告10天。
二、被告李某乙如不能按第一项方式护理原告李某甲、胡某某,被告李某乙应每一轮(10天)支付给二原告护理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