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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68年7月26生。

第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颁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第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6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肖某颁发宝土集建(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内容为:使用者肖某,地址宝丰县X村,面积199.9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集体,西、南、北至均为路。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村X村南3.1亩土地,多年来原告一直耕种。2010年8月23日原告接到宝丰法院民事(2010)宝民初字第X号传票,才知道被告于2000年5月6日给第三人肖某颁发了宝土集建(2000)字第(略)号土地证,把原告承包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建房使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决定书维持了第三人的证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宝土集用(20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人肖某述称,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或承包证书是确认其土地承包权利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相应的证据材料,即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载明宗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励刚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张要勇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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