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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X街亨立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路南。

法定代表人某某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长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某泽燃,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红魁,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某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某红魁,被上诉人某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某长亮、王泽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红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亨立集团承包正弘公司的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13#、15#、19#、20#楼的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等相关内容。其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超期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5000元违约金,累积计算,由于承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连续停某超过10天时,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方赔偿因误工给发包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009年5月10日,发包方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建工集团(乙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华信碧水蓝天B区商住楼X#、13#、15#、19#、20#楼CFG桩工程。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东侧。桩型为CFG桩,桩径⊙400,9#楼X根,9.5米;13#楼X根,14.5米;15#楼X根,9.5米;19#楼X根,12.5米;20#楼X根,14.5米,总工程量x米。……三、合同固定单价为56元/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合同固定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四、以开工令时间为起始时间,工期按25天计算;设备进场后,由于地下障碍物、停某、天气、场地等原因,不能正常施工时工期顺延。五、乙方垫资施工,2010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六、甲方责任,2、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6、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周边地方关系,确保施工正常进行。由于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停某3日以上,应补偿相应人某机械台班停某费,工期应相应顺延。七、乙方责任,3、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如因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返工费用(如须补桩等补救措施费用),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延期交工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6、开工前及时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完成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三份。八、合同价款发生下列情况可以调整:1、甲方(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设计变更。九、对本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认定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十、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及时组织桩基检测,桩基检测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三份。十一、1、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等书面形式资料均应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2、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后即告终止。4、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甲方按合同总造价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注明“工程款必须转至建工集团指定账户,否则建工集团不承担一切责任”字样,建工集团还明确了电话、传真、开户行及账号。

2010年5月30日,建工集团进场,投入x钻机、x液压混凝土泵等设备,6月3日自20#楼开始施工。7月16日,建工集团指派韩海平、贺某伟、康正波为华信碧水蓝天9#、13#、15#、19#、20#楼桩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并派驻工地技术人某靳国平、崔宗坡、武志永、王国强、范凤才、武发争。

建工集团自6月19日将机器设备撤离华信碧水蓝天工地,7月28日返回施工工地。为此,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华信碧水蓝天项目部于7月28日向建工集团送达《通知》,要求建工集团抓紧时间施工。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供电不能满足钻机正常作业的需求,8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机器设备在施工工地停某施工。《桩基工程开工报告》显示20#楼X月3日开工,6月8日竣工;9#楼X月15日开工,6月17日竣工。

2010年8月16日,19#楼桩基工程由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9#、13#、15#、20#楼桩基工程于11月1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建工集团施工工程量为:9#楼X根,单桩长10.6米,计1494.6米;13#楼X根,单桩长15.6米,计4586.4米;15#楼X根,单桩长10.6米,计2639.4米;19#楼X根,单桩长12.9米,计3560.4米;20#楼X根,单桩长14.9米,计4559.4米,以上总桩长x.2米。

建工集团提供华信碧水蓝天B区施工图、新郑市电力服务公司和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第某项目部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3#楼、19#楼施工区域有高压线路通过,不能正常施工,导致停某;高压线路于2010年7月22日拆除完毕,致使建工集团自6月17日停某至7月22日,工期相应顺延35天。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高压线路影响施工应以签证为准。

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提供韩建滔2010年10月1日《取条》(内容为:今收到桩基工程款贰万元整。上面有康正坡签的“2010年10月3日开工,否则退回工程款”,并加盖有“郑州建工集团华信碧水蓝天B区商住楼CFG桩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拟证明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已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x元。建工集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取条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视为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提供崔宗坡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建工集团在碧水蓝天工地打桩基工程中用电总计如下,第某次用电合款7200元,第某次用电6012度,计5711.4元。总计用电x元);2010年10月23日亨立集团向建工集团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施工的19#楼基础钻孔桩2010年7月28日到新郑市质监站实验室做试块检测,有一组试块超差不合格,市质监站不同意备用试块重新复试。必须由检测公司做单桩试压,并出具报告,报市质监站备案。单桩检测费用暂由亨立集团支付);以及河南日盛检测公司吴宏彬2010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亨立集团单桩检测费伍仟元整[不在合同内]),拟证明建工集团应承担电费x元和单桩检测费5000元。建工集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崔宗坡作为证人某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工程验收合格,检测费应由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与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合同第某条“因乙方原因延期交工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某一条“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甲方按合同总造价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某以请求人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某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某法院依照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某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某主张某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等,合同第某条、第某一条违约金数额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酌情分别按:“因乙方原因延期交工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和“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甲方按合同总造价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某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桩基长度x.2米,经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的约定,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日前向建工集团付清工程款x.2元(x.2米×56元/米),但未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应同时按工程总造价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建工集团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韩建滔向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取条》,加盖有“郑州建工集团华信碧水蓝天B区商住楼CFG桩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向韩建滔支付工程价款x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特别约定,但鉴于工程价款x元已实际支付,故该款项应从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某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某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存在,违约方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关于建工集团存在违约行为,其不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机械停某费是指施工机械停某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折旧费、人某、人某补偿费和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四项。建工集团于2010年5月30日进场,6月3日开始施工,8月1日至9月28日机器设备在施工工地停某。10月9日施工完毕,施工时间共计129天。建工集团机器设备停某期间为59天,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以及《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人某单价的通知》,建工集团施工投入的x钻机、x液压混凝土泵等设备,钻机停某费为折旧费150.55元/台、人某43元/工日×2工日/台、人某补偿费3.52元/台之和,即240.07元/台;液压混凝土泵停某费为折旧费258.61元/台、人某43元/工日×1工日/台、人某补偿费9.5元/台之和,即311.11元/台。每台班按8小时计算,59天为177台班,停某费为x.86元[(240.07元/台+311.11元/台)×177台班]。按照合同第某条“由于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停某3日以上,应补偿相应人某机械台班停某费”的约定,上述停某费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应予承担。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认为建工集团存在违约行为,停某费不应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某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某格,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亨立集团承担。建工集团要求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建工集团因电力不足自2010年6月17日至7月22日停某,虽然建工集团没有提供相应的签证,但其提供的华信碧水蓝天B区施工图、新郑市电力服务公司和新郑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第某项目部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桩基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按照合同第某条的计算方法,建工集团施工时间共计129天,因13#楼、19#楼施工工地有高压线路通过,自2010年6月17日至7月22日建工集团停某,根据合同第某条的约定工期顺延36天;建工集团机器设备停某期间,根据合同第某条的约定工期顺延59天;按约定工期25天计算,建工集团逾期9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4500元。虽然建工集团实际施工工程量比约定工程量增加桩基长度2011.2米,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的顺延,建工集团关于工程量增加工期应当顺延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

建工集团工作人某崔宗坡关于电费的证明,证实建工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电数量和电费数量,虽然建工集团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明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电费x元。

合同第某条约定,工程完成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三份。第某一条约定,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及时组织桩基检测,桩基检测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三份。该桩基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但建工集团未向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工集团关于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不提交竣工资料的意见有悖于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

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故其要求建工集团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第某条约定,对本工程质量有争议,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认定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虽然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提供了相关的通知及收条,但没有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的认定,收条上未加盖质量监督部门的公章,也无相关票据,且19#楼桩基工程已于同年8月16日经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通过验收。故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承担检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二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亨立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x.2元及违约金(按工程款x.2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亨立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工集团停某费x.86元。三、驳回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违约金4500元。五、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电费x元。六、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提供三份完整的桩基工程竣工资料。七、驳回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工集团负担1163元,亨立集团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亨立集团、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负担5910元,建工集团负担160元。

亨立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建工集团从2010年5月3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1月8日最后一栋X#楼桩基竣工验收合格为实际工期,减去合同约定工期25日,建工集团延误工期136日。建工集团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延期交工一日,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建工集团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二、因建工集团桩基工程延期,造成亨立集团整个工程施工向后顺延,依据与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每日承担工期延误5000元经济损失,建工集团延误136日给亨立集团造成x元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三、因建工集团施工的19#楼有一组试块超差不合格,需做单桩试压,单桩检测费5000元是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故建工集团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四、因建工集团工期明显违约,建工集团提供延误工期免责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建工集团桩基工程施工机械停某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2、判令建工集团承担因工期延误给亨立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判令建工集团承担单桩检测费5000元;4、判令驳回建工集团诉请桩基施工机械停某费x.86元。

建工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同意亨立集团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亨立集团上诉称建工集团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建工集团于2010年5月30日进场,6月3日开始施工,10月9日施工完毕,施工时间共计129天。其间,由于施工现场用电不能满足施工要求,钻机不能作业,机器设备于2010年8月1日至9月28日在施工工地停某,此次停某为《桩基施工合同》第某条第6款约定的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停某,应顺延工期59天。13#、19#楼施工现场高压线至2010年7月22日才拆除,致使建工集团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22日停某36天,该停某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某条第2款约定的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停某,工期相应顺延36天。建工集团施工工期129天,应顺延工期95天,合同工期25天,实际延误工期9天,并非亨立集团所称延误136天,并且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酌减,建工集团按每日500元支付亨立集团违约金,共计4500元,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亨立集团上诉称建工集团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亨立集团的理由是,根据其与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超期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5000元违约金”,建工集团延误工期136天,应承担违约金x元。首先,建工集团实际延误工期为9天而非136天;其次,亨立集团与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建工集团没有约束力,并且建工集团是否实际支付了违约金、支付的数额为多少,对此建工集团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亨立集团上诉称建工集团应承担单桩检测费5000元,对此亨立集团仅提供了其发给建工集团的一份通知和河南日盛检测公司吴宏彬出具的一份收条,收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19#楼桩基工程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通过验收,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亨立集团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建工集团桩基工程施工机械停某费,在建工集团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用电不能满足施工要求,钻机不能进行作业,桩基工程于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8日停某,对此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华信碧水蓝天B区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定,并加盖有公章,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某条第6款的约定,亨立集团应补偿建工集团相应人某机械台班停某费。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某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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