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偃师水泥厂。
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虎、康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幸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偃师水泥厂(以下简称偃师水泥厂)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安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康某某,被告河南国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1元,并按每日以x.1的万分之四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10日为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不属实;2、原告起诉要求滞纳金明显过高,我们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洛阳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一八项目经理部系该公司下属机构,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4月11日,原告偃师水泥厂的代表韩书林与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一八项目经理部的代表李国政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07年5月至12月供应被告在美基置业阳光双溪布洛工地6000吨水泥,每月750吨,其中325#水泥的单价为袋装250元/吨,散装240元/吨,425#袋装水泥的单价为280元/吨,散装270元/吨,每月25日前核算当月水泥数量,次月1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加收3‰滞纳金,因欠款停货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需方承担,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材料入库验收单显示,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8月22日,原告共供应被告325#袋装水泥365吨,325#散装装水泥98.36吨,425#散装水泥1874.35吨,共计水泥款x.5元,截止2011年4月8日被告共计付水泥款x.4元,现仍欠原告水泥款x.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合同、材料入库验收单、银行转账单、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并支付滞纳金;关于水泥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欠水泥款的具体数额应以x.1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加收3‰,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的滞纳金按万分之四计算为x.2元,现原告仅主张x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偃师水泥厂水泥款x.1元及滞纳金x元(按日万分之四从2008年1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