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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泾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57岁,汉族,泾县X乡。

被告:泾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泾县X村。

法定代表人: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炎平,泾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诉被告泾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漕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上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骆某,委托代理人韩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上漕村X路面浇筑工程,原告应缴纳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于工程竣工归还。第二天,原告依约定交付合同押金x元,被告出具收条1张。原告承建的洋皮公路浇筑工程于2008年10月3日竣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合同押金,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漕村委会辩称,原告交付合同押金x元是事实,但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取了x元押金,后在洋皮公路施工中又提取了x元,被告用老房折抵了x元,现被告已全部归还了原告合同押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为证明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原告承建洋皮公路工程及协议的基本内容。被告质证无异议。

2、收条1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工程竣工归还。被告质证无异议。

3、被告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10月3日竣工,并通过泾县交通局检验合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上漕村委会针对其抗辩,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领款证明单、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领取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款中承认领取了合同押金7000元,其余x元是徐XX领取的,是原告支付徐XX洋皮公路路基款,原告承建的是洋皮公路浇筑工程,徐XX领取x元与原告无关。

2、领款证明单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领取合同押金x元,于2009年12月1日领取合同押金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领款证明单和收条是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

3、出售旧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学校旧房以价格人民币x元折抵原告的合同押金,原告质证意见为学校旧房折价x元是事实,但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折抵工程款了,与合同押金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领款单和收条均是徐XX出具的,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承认其中有7000元可以折抵合同押金,且领款人徐XX在收条中明确证明,这部分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3,因该证据未明确注明学校旧房x元折抵合同押金,且被告确系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补强,故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村村通”洋皮公路路面浇筑工程,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交纳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某同志洋皮公路X路面合同押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完工归还。此据,汀溪乡X村委会(加盖公章),收款人曹XX。2008、4、23日”。后原告便组织施工,2008年10月3日竣工,经泾县交通局检验合格。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处领取了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于2009年12月1日原告领取合同押金人民币500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承建洋皮公路之前,徐XX曾经承建过该工程,徐XX在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x元,其中有7000元,原告承认可以折抵押金。综上,原告至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尚欠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合同押金,其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承认其领取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故应予扣除,剩余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全部返还合同押金的抗辩,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590元,被告泾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晓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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