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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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蓝田县X乡X村X组X号。2007年1月24日因抢劫罪被西安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1月24日起计算)。2010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某公安某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因高某涉嫌西安、汉中两地犯罪,经陕西省公安某于2011年2月23日研究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指定案件由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管辖)。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眉县X镇X村X组X号。2010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某公安某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因王某丙涉嫌西安、汉中两地犯罪,经陕西省公安某于2011年2月23日研究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指定案件由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管辖)。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眉县X镇X村X组X号。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眉县X镇X村X组X号。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某公安某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西安某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经陕西省公安某于2011年2月23日研究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指定案件由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管辖)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辛某在六至八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高某在六至八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康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被告人康某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建议可以对被告人康某适用缓刑,同时当庭建议,如果其他几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判处。经征询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孙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京生、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辛某听男朋友王某庚说舒某乙(被害人)在生意上想要挤走自己,而且又不想退还前期的投入资金。辛某得知后便产生了要报复舒某己想法。2010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辛某在西安某见张某丁(现外逃),便将想报复舒某己想法告诉了张某丁,并预付给张某丁5000元,准备雇佣张某丁到汉中把舒某乙打一顿,将其腿打断。张某丁听后说没问题,并给辛某说由他来安某找几个人帮忙,随后张某丁找到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三人参与。2010年7月2日,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以及张某丁从西安某车前往汉中,在往汉中走的路上,被告人辛某又再次告诉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丁说:“见到要打的那人后,把他的腿打废”。车到汉中后辛某通过王某庚得知舒某乙在汉中,后又通过王某庚的司机刘阳找到舒某乙所住的汉台区山河堰酒店,并让刘阳指认了舒某乙停放在酒店楼下的汽车。后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以及张某丁五人便在酒店楼下等候舒某乙,因未等到舒某乙出酒店,当晚被告人辛某等人便在舒某乙所住酒店旁边找了一酒店休息,次日早晨起床后被告人辛某便同张某丁开车从汉台区一废品收购站购买回三根钢筋棍后又返回到舒某乙所住的酒店楼下继续守候舒某己出现,中午12点多,舒某乙同何某某(舒某己女朋友)开车离开酒店,被告人辛某便叫张某丁开车尾随其后,14时许当跟踪至汉台区X组一支渠边的乡X路上时,张某丁开车超过舒某己车辆将其截停在路右边,被告人辛某因怕舒某乙认出自己未下车,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便分别拿上提前准备好的三根钢筋棍走到舒某己车面前,便对舒某乙所开车辆及对坐在驾驶座位上的舒某乙进行打砸,迫使舒某乙下车,但舒某乙仍未下车,随后张某丁将舒某乙从驾驶座位上扯出并举起舒某己腿,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便分别拿钢筋棍朝舒某乙双腿和身体进行殴打数下后,扔掉作案工具开车返回西安。舒某乙被打后,何某某立即拨打110、120,随后舒某乙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人辛某返回西安某又给张某丁支付雇佣费1万元,后张某丁分别给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各分2000元。经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法医鉴定,舒某乙全身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损伤致踝关节功能丧失属重伤;左小腿、双上肢损伤属轻伤。

(二)、2010年7月11日23时30许,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大娃”(现外逃)等人饮酒后准备返回西安某X村休息,当行至西安某玄武路公交六公司南门对面夜市时,高某看见被害人安某某在夜市摊吃饭,便给同伙张某丁、“大娃”等人指着安某某说那就是安某某,“大娃”听见后便说他跟安某某有矛盾,后张某丁、高某、王某丙、康某等人继续往前走,这时张某丁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谁把头打破了,张某丁以为是安某某与自己的同伙打起来了,转身便顺手拿起一凳子朝正在夜市摊上吃饭的安某某坐的方向砸去,安某某见状随即向公交六公司方向跑去,被告人张某丁随即在夜市摊上拿起一炒菜用的勺子同高某、王某丙、康某等人将安某某追至公交六公司南门处将安某某追上,便对安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张某丁用勺子朝安某某身体及头部进行殴打,高某、王某丙又分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安某某大腿及后腰处戳了三刀,康某对安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安某某被打后爬起来又跑至六公司南门内花坛旁,又被从后面追上来的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等人再次追上进行拳打脚踢完后逃离作案现场。安某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西安某长安某院进行治疗。经西安某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认为安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安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全身锐器伤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造成被害人舒某乙二处轻伤、二处重伤,安某某二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上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要求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并提举了以下证据支持诉讼主张: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凭据、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处方及国信大药房收款收据、证人宁春娥关于舒某乙治疗经过的费用说明、证人张某丁生出具的舒某己用药证明、西安某桥许重庆诊所的处方、西安某桥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处方、购买x元外购药和购买x.7元秘方药的说明、马文喜骨科诊所的收据、舒某乙后续治疗费用的说明、西安某顺心车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清单及收款收据。

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范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辛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辛某在案发后即向被害人舒某乙赔偿了1.5万元,并愿意继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王某丙在二起案件中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三)、王某丙向第二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安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张某丁在案发后向第二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安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给第二起案件中的被害人舒某乙量也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张某丁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三)、张某丁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在第一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康某未主动挑起事端、未主动殴打被害人,未使用凶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辛某听男朋友王某庚说舒某乙(被害人)在生意上想要挤走自己,而且又不想退还前期的投入资金。辛某得知后便产生了要报复舒某己想法。2010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辛某在西安某见张某丁(另案处理),便将想报复舒某己想法告诉了张某丁,并预付给张某丁5000元,准备雇佣张某丁到汉中把舒某乙打一顿,将其腿打断。张某丁听后说没问题,并给辛某说由他来安某找几个人帮忙,随后张某丁找到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三人参与。2010年7月2日,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以及张某丁从西安某车前往汉中,在往汉中的途中,被告人辛某又再次告诉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丁说:“见到要打的那人后,把他的腿打废”。车到汉中后辛某通过王某庚得到舒某乙在汉中,后又通过王某庚的司机刘阳找到舒某乙所住的汉台区山河堰酒店并让刘阳指认了舒某乙停放在酒店楼下的汽车。后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以及张某丁五人便在酒店楼下等候舒某乙,因未等到舒某乙出酒店,当晚被告人辛某等人便在舒某乙所住酒店旁边找了一酒店休息。次日早晨,被告人辛某起床后便同张某丁开车从汉台区一废品收购站购买回三根钢筋棍后又返回到舒某乙所住的酒店楼下继续守候舒某己出现,中午12点多,舒某乙同何某某(舒某己女朋友)开车离开酒店,被告人辛某便叫张某丁开车尾随其后,14时许当跟踪至汉台区X组一支渠边的乡X路上时,张某丁开车超过舒某己车辆将其截停在路右边,被告人辛某因怕舒某乙认出自己未下车,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便分别拿上提前准备好的三根钢筋棍走到舒某己车面前,便对舒某乙所开车辆及对坐在驾驶座位上的舒某乙进行打砸,迫使舒某乙下车,但舒某乙仍未下车,随后张某丁将舒某乙从驾驶座位上扯出并举起舒某己腿,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便分别拿钢筋棍朝舒某乙双腿和身体进行殴打数下后,扔掉作案工具开车返回西安。舒某乙被打后,何某某立即拨打110、120,随后舒某乙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人辛某返回西安某又给张某丁支付雇佣费1万元,后张某丁分别给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各分2000元。经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法医鉴定:舒某乙全身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损伤致踝关节功能丧失属重伤;左小腿、双上肢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汉中、西安某地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人张某丁向被害人舒某乙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被告人辛某向被害人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与被告人的家属进行了多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同意被告人辛某向其赔偿20万元,但因被告人辛某的家属未能将商定的20万元赔偿款交与本院,致使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未果。

(二)、2010年7月11日23时30许,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大娃”(现外逃)等人饮酒后准备返回西安某X村休息,当行至西安某玄武路公交六公司南门对面夜市时,高某看见被害人安某某在夜市摊吃饭,便给同伙张某丁、“大娃”等人指着安某某说那就是安某某,“大娃”听见后便说他跟安某某有矛盾,后张某丁、高某、王某丙、康某等人继续往前走,这时张某丁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谁把头打破了,张某丁以为是安某某与自己的同伙打起来了,转身便顺手拿起一凳子朝正在夜市摊上吃饭的安某某坐的方向砸去,安某某见状随即向公交六公司方向跑去,被告人张某丁随即在夜市摊上拿起一炒菜用的勺子同高某、王某丙、康某等人将安某某追至公交六公司南门处将安某某追上,便对安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张某丁用勺子朝安某某身体及头部进行殴打,高某、王某丙又分别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安某某大腿及后腰处戳了三刀,康某对安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安某某被打后爬起来又跑至六公司南门内花坛旁,又被从后面追上来的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等人再次追上进行拳打脚踢完后逃离作案现场。安某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西安某长安某院进行治疗。经西安某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法鉴定认为:安某某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和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均为轻伤。经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为:安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全身锐器伤不构成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害人安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康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康某共同向被害人安某某赔偿3.5万元(其中王某丙赔偿8000元、张某丁赔偿x元、康某赔偿x元)。被害人安某某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康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明了辛某雇佣被告人王某丙、高某、张某丁等人殴打被害人舒某己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在乘车从西安某汉中的路上,辛某指示高某等人见了舒某乙后把舒某乙打一顿,将舒某己腿打废,给他个教训。殴打舒某己是高某、张某丁、王某丙等人,在殴打舒某己过程中,辛某害怕被害人认出自己,没有下车参与殴打行为。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了高某、张某丁、王某丙等人都是辛某雇去打舒某己,在汉中辛某和张某丁买了三根钢管给高某等人说你们见了舒某乙就往他身上、腿上打,但不要往头上打,别把人打死了。在实施殴打过程中,高某第一个冲上去打砸舒某乙本人及其乘坐的车,由于舒某乙不出驾驶室,张某丁把被害人从驾驶室扯出来,高某伙同王某丙、张某丁分别拿钢筋棍朝舒某乙腿上打了数下。

高某在西安某同王某丙、张某丁、康某等人酒后殴打了安某某,最初是张某丁用凳子砸安某某,后张某丁又拿勺子追打安某某,随后高某等人也跟着张某丁追赶上安某某,我拿着刀子在安某某背上捅了一刀。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案发前几天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给别人帮忙打个人,到时候让我和他一起去,我就答应了,之后张某丁又联系了张某丁和高某,第二天早上张某丁就开了辆车同那一个女的到了网吧门口,后我们三人就上了车往汉中走,在路上张某丁给我们说让我们和他去汉中打一个人,我就同意了也没说什么,之后那女的在车上还跟张某丁说她负责找人,让我们负责打人,她还让我们把那个男的腿打断。第二天我和高某、张某丁就在楼下吃早点,张某丁和那女的就把三根钢筋棒买回来了,我们就开车到被害人住的那个酒店门口等着,一直等到中午12点多的时候被害人和一个女的从酒店里出来了,我们车上的那个女的认识被害人,就给我们说人出来了让我们一直跟着,我们就开车尾随着被害人的车行进,过了火车道,那段路X路边树也多,我们就打算在这动手,张某丁和张某丁就下车又用贴纸把车牌贴住,然后张某丁开车超过被害人的车堵在前面,这辆车停下来了,我们拿钢筋棒下车了,那个被害人还没有下车,我就用钢筋棒在车前盖处砸了三下,被害人还是没有下车,,张某丁扯着被害人的腿把被害人从车上拉了下来,张某丁抬着被害人的腿,张某丁和高某就用钢筋棒打被害人的双腿,我也上前用钢筋棒朝被害人的右腿部打了二下,然后我们就乘车逃离了现场。后旭给我和张某丁、高某一人2000元。我们几个是受那女的雇佣打的被害人,至于她为什么雇佣我们我不知道,我们三人是听张某丁的指示。

我们和安某某没有矛盾,当时张某丁在追打他,我们就一块追上去打的他,我们就把那人围住对他拳打脚踢,张某丁用炒菜的勺子朝那人身上乱打,我们将他打倒在地,这时高某用匕首朝那人后腰捅了一刀,我也拿刀子朝那人大腿处捅了二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丙参与在汉中殴打被害人舒某乙及在西安某打安某某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事发的前一天下午我到西安某关新村的一个网吧玩,遇见了张某丁、王某丙、高某三人,他们给我说明天他们要去汉中打人。第二天,张某丁开车和一个女的来接我们,我和王某丙、高某三人就上车往汉中走,在往汉中走的路上那女的还给我们说把那个人的腿打断。到汉中后第二天,我们见车的后排上放着三根钢筋棍,我、王某丙、高某三人就用车上放的华商报把钢筋棍缠了,在车上等被害人出来,我们坐在车上等到下午1点多,从酒店出来一男一女上了我们看住的那辆车走了,后那女的说跟上,我们就跟上那辆车,那辆车在汉中城里转了几圈后来过了立交桥往北走了,过了火车道,那段路比较窄,路边树也多,张某丁就超过那辆车堵在前面,将那辆车截停在了路的右边,张某丁开的车,副驾座坐的是那女的,我们三人座在后面,车停下我拿了根钢筋棍就下了车,先拿钢筋棍朝被害人的车左前部引擎盖砸了下,我就走到被害人坐的驾驶座门外叫被害人下车,被害人还是不下车,我就拿钢筋棍把驾驶座门上的玻璃砸了,被害人还是不下车,这时张某丁就拉着被害人的双腿把他拖到了车外,张某丁就把被害人的腿提到空中,王某丙、高某就拿钢筋棍朝张某丁举起的腿上打,我见被害人被拖下车开始打了,被害人就用胳膊阻挡,胳膊也被钢筋棍打了,我也跑过去拿钢筋棍朝他的腿上打了一钢筋棍,我还把王某丙的手上打了一钢筋棍,后又朝躺在地上的那人脸上踢了几脚,之后我们就开车回西安某。后张某丁给了我、王某丙、高某每人2000元现金。打被害人的就我和张某丁、王某丙、高某四人,那女的怕叫人家认出来就没下车。那女的为什么要雇佣我们打人,我不知道,我们三人只听张某丁的指示办。

我不认识安某某,但大娃给我们说他跟安某某有矛盾,然后我就听到有人喊谁把头打破了,我以为跟我们的人打起来了,所以才去打的安某某。我用勺子朝安某某背上砸了几下,用脚踢了几脚,高某用刀捅的安某某背,用脚踢了几下,王某丙用刀捅的安某某的大腿,康某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大娃好像踢了几脚,张某丁好象没动手。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丁参与在汉中殴打被害人舒某乙及在西安某打安某某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010年7月11日晚上11时许,我和张某丁、高某、“大娃”、王某丙等人在西安某央区明珠洗浴门口夜市喝酒,大娃在喝酒的过程中说起他和安某某有过节,喝完酒后我们几个人就往回走,走到公交六公司南门口对面的巷口时,高某看见安某某坐在路边的夜市吃饭,他给我们指了一下安某某说那就是安某某,然后我们就往前继续走,走了没几步不知怎么的张某丁拿着木凳子就冲过去打安某某,我和王某丙、高某就也冲过去帮忙,张某丁拿凳子去砸安某某,结果没砸上,安某某转身就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公交六公司南门口时我们就把安某某追上把他打倒在地,张某丁不知从那拿来了一个勺子打安某某的背部,我用拳头打了安某某的脸,同时也用脚朝安某某的腿部踩了几下,王某丙、高某也对安某某拳打腿踢,之后他们二人用匕首捅了安某某,安某某被捅后从地上爬起来又向公交六公司大门里跑去,跑到大门花坛时,我们又追上将安某某打倒在地,之后我们被人拉开了,我们就跑了。证明被告人康某伙同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安某某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舒某己陈述。案发当天我从龙江开车向北过向宗营走,车还没走到宗营镇时从我车后面超过一辆黑色小轿车,将我的车逼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个人用钢筋棍指着我说下来,后就用钢筋棍砸我车前盖,这时又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手拿钢筋棍过来又砸我车前的挡风玻璃,另几个人就砸我驾驶门上的玻璃,我就说怎么回事,这时这伙人就把我车左边前后门都打开了,并用钢筋棒戳我,我就马上将前车门关上,这时车前门又被他们打开了,几个人分别抓住我的头发和腿把我就拖下车了,我被拖到车下就躺在地上,一个人用脚踩在我胸上,另一个人把我右腿举起在空中,这时有一个人说光打腿,这时我就感觉到他们拿钢筋棍打我小腿,我就用手抱着头,几下我就昏迷了,什么也不知道了。打我的地方就是在316国道向北往宗营走几百米远的地方,出事前我没有注意有车跟踪我,打我的有四个人,四个人全拿的是钢筋棍,钢筋棍有近8、9公分长,打我的人都是20几岁的人,是关中口音,我都不认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我,之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证明了自己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2010年7月11日凌晨8时许,我和王某丙锋、贺某等几个人在未央区X路一个夜市摊上吃饭,突然冲过来七、八个男子,手里拿板凳、砖头就打我,我跑进一卖菜的巷子里,那几个人一直追我,把我追到六公司南门院子的花坛,围住我打我,其中一个男子拿铁勺在我的头上肩上身上乱打,另一个男子拿一把匕首在我的背上屁股上大腿上捅了三、四刀,其他的人就对我拳打脚踢。证明自己被伤害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辛某雇佣人打伤舒某己事公安某关在传王某庚后王某庚才知道与辛某有关系,此前王某庚不知道是辛某雇佣人打伤的舒某乙。王某庚证明自己没有给辛某告诉过舒某乙在汉中住的地方,也没有让刘阳给辛某带路去找过舒某乙。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舒某乙是怎么被打伤的具体我没看见,我就看见了他们把舒某乙坐的驾驶座的车门玻璃砸了,舒某乙就把车门打开,这几个人就拿钢筋棍朝舒某乙身上乱打,舒某乙就举手挡着,这时我就被一个人拉下来,我被拉下后就往旁边的村子里跑了,所以舒某乙具体是怎么被打伤的我没在场,不知道是怎么被打的,为什么被打的。证明了舒某乙身上的伤是被四人小伙子用钢筋棍打伤造成的。

3、证人王某辛某证言。2010年7月11日零时许,我和安某某、贺某、“嘎子”在未央区X路惠仁医院对面的夜市摊上吃饭,突然冲过来二名男子,一个手里拿了一个板凳打,“大娃”手里拿了一块砖头打,安某某就赶紧跑,这二个人就没打上,不一会安某某又从北关新村那跑了出来,准备挡出租车走,这时7-8个男子就围着他打,刚才那个拿板凳的男子手里又换成一个炒菜的勺子朝安某上砸了一下,大娃又拿了个啤酒瓶朝安某肩上打了三、四下,另外五、六个男子就对安某某拳打脚踢,手里没拿东西。证明了安某某被殴打的过程。

4、证人贺某某证言。2010年7月11日零时许,我和安某某、王某丙锋、“嘎子”在未央区X路惠仁医院对面的夜市摊上吃饭,突然冲过来二、三个男子,手里拿的板凳和砖头就要打安某某,安某某看见后就跑了,没打上,那几个男子就去追安某某,后来把安某某追上了,四、五个男子就围着打安某某,其中一个手里还拿了一个勺子在乱打安某某身上。证明了看见安某某被殴打的过程。

四、鉴定结论。

1、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舒某己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舒某乙全身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损伤致踝关节功能丧失属重伤;左小腿、双上肢损伤属轻伤。全身损伤治愈后再另行伤残评定。

2、西安某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安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3、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安某某的伤残评定结论。证明安某某头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全身锐器伤不构成伤残。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发现有玻璃碎片,血泊及滴落状血迹多处。在汉台区X路霞飞汽修厂厂内,发现舒某乙所驾驶的车辆有被砸的痕迹,车内有血迹。

被害人安某某被伤害地点位于西安某玄武路公交六公司南门附近。

六、相关书证。

1、被害人舒某己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舒某乙全身多处骨折,案发后在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安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安某某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受伤后在西安某安某院治疗。

3、汉中市X区多美快捷酒店入住证明。证明辛某、张某丁、王某丙、高某等人案发前一天晚上来汉中曾在汉台区多美快捷酒店住宿过。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某关从王某丙、高某处提取单刃匕首一把。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6、抓获经过。证明五名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7、西安某X区法院对高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2007年1月24日因抢劫罪被西安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1月24日起计算)。

8、陕西省公安某关于对安某某被伤害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根据公安某关办理刑事案件第17条规定,陕西省公安某决定将安某某被伤害一案指定由汉中市公安某汉台分局管辖。

9、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康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康某向被害人安某某赔偿3.5万元。安某某向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康某表示谅解。

10、交款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家属向本院财务室交来x元向被害人舒某乙进行赔偿。

11、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己妻子苏爱琴收到了被告人辛某家属给付的赔偿款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因经营问题与被害人舒某乙产生矛盾,雇佣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身体二处重伤、二处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因朋友与被害人安某某有过节,酒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安某某二处轻伤的危害后果。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纠集、指使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三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属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策划者,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在被告人辛某的指使下,使用钢筋棒对被害人舒某乙实施殴打,直接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被告人辛某雇凶伤人,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伤害被害人的手段相对恶劣,四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辛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舒某乙进行了一定赔偿,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辛某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辛某属初犯,自愿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安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丙具有自愿给被害人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在伤害安某某的案件中,持刀实施伤害行为,行为积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丙属被动参与,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安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并向被害人舒某乙支付了x元赔偿款,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丁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安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给被害人舒某乙也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及张某丁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依法可以酌情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丁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殴打,直接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对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在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安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赔偿和自愿认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伙同其他被告人积极实施了拳打脚踢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同属主犯,对此点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要求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的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凭据和汉中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证明已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治疗费2935.2元,对此部分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的在国信大药房购买x.2元药物的收款收据,有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的处方佐证,证明购买的药物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治疗,对此部分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的对西安某桥许重庆诊所的处方和西安某桥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处方花费共计1400元,证据证明门诊治疗的项目是外伤术后治疗,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病情,依法予以确认。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的马文喜骨科诊所的收据,证明舒某乙从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在该珍所治疗,花费共计x.6元,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治疗的范某和花费的具体医疗费项目,对此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的证人宁春娥关于舒某乙治疗花费x元的说明、证人张某丁生出具的舒某乙支付4480元的用药证明、舒某乙后续治疗费用x元的说明,购买x元外购药和购买x.7元秘方药的说明,因这几份证据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单方陈述和说明,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对上述五份书面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费用,结合本案几名被告人打砸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乘坐车辆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的西安某顺心车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清单的具体项目,予以综合评定,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9520元。综上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4元。因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共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五、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六、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4元,减去被告人辛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辛某、高某、王某丙、张某丁实际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支付x.4元,四名被告人对给付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清结。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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