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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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福县X村金鸡屯。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1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l2日上午,被告人林XX窜到永福县X镇东兴饭店门前水果摊旁,趁蒋XX买水果不注意时,将蒋XX放在衣服口袋里的某部欧新星座手机盗走。被告人林XX在被失主发现追赶途中,被罗锦派出所民警截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为证明指控的某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某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其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某刑意见是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林XX辩称,对盗窃的某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于被盗手机的某值被告人认为不值鉴定结论所认定的850元,但其对被盗手机的某体价值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被盗手机的某定结论有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l2日上午,被告人林XX窜到永福县X镇东兴饭店门前水果摊旁,趁蒋XX买水果不注意时,将蒋继华放在衣服口袋里的某部欧新星座手机盗走。被告人林XX在被失主发现追赶途中,被罗锦派出所民警截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鉴定结论外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笔录,被害人的某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某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林XX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被盗手机进行重新鉴定的某请,因侦查机关委托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作出的某定,不论是委托手续、鉴定人资质、还是鉴定程序,均是依法、依程序作出,该鉴定结论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告人,鉴定人也已就鉴定的某据、鉴定涉及的某项出庭作证,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某由不充分,被告人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机构的某定结论,故对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某请本院不予支持并当庭予以驳回。被告人林XX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某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何常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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