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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志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李某与华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公铁两用桥中央分隔带盖板安装,工程地点为黄河公铁两用桥现场。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合同日期总日历数25天。合同价款按华特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施工,每吨单价450元,合同总价款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三日内华特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元,主钢结构安装完毕后再付总价款67%,完工验收合格付30%。余3%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李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8月份完工,2010年8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华特公司工作人员姜青科于2010年8月2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李某安装钢结构185吨,总价x元,质保金是安装费的3%,共计2505.6元,合计工程款x元。施工期间华特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李某及刘卫华支付x元,其中李某签字的x元,刘卫华签字的x元,李某签字并代刘卫华签字的5000元。李某多次请求华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误工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特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由华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郑州公铁两用桥已建成通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施工结束后华特公司工作人员姜青科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工程量可依据结算单上的数字确定,共计x元。在施工期间华特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李某及刘卫华x元,仅有刘卫华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领取的款项为其独立施工所得,且刘卫华是李某现场施工带班人员,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上注明的是盖板工程款,并不是劳务费,故其领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扣除已付款后,华特公司下欠李某x元。因合同约定3%质保金应在完工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结清,而华特公司工作人员姜青科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故质保金部分未到支付期限,李某要求华特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仅支付扣除双方确认的质保金2505.6元后的x.4元。华特公司辩称刘卫华领取的款项系支付李某的工程款,该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华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x.4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李某承担917元,华特公司承担339元。

宣判后华特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姜青科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要件。该结算单上没有我方公司盖章及总经理签字,同时也标注着请公司审核的字样,说明姜青科无决定权,且姜青科不是工程负责人,其签字未经公司授权,也未取得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只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我方尚未与李某进行结算,李某主张的工程量185吨也仅来自姜青科签字的结算单,原审认定我方欠工程款的数额也是依据结算单得出。事实上我方在原审提交的相关发货单可以计算出施工的工程量为145吨,根本不是185吨,工程总款为x元,而非x元,我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工程款。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姜青科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姜青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工程总款为x元不属实,不能凭发货单确认总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李某与华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李某如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华特公司工作人员姜青科,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现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华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特公司上诉称该工程共用钢材实际为145吨而非185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结算单。华特公司认可姜青科系该公司员工,并对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特公司承担。故华特公司关于姜青科仅为一般员工且结算单上未加盖华特公司公章,姜青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华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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