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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惠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李某玉向李某出具证明,证明条载明:“今欠李某现金贰万肆仟园整,¥x元,于01年12月底前交还”。李某玉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李某玉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债务人李某玉欠款证明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该债务发生在其与田某婚姻存续期间,且田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人李某玉已经死亡,故其2.4万元债务应由田某偿还。另外,证明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间为“01年12月底”,但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故应认定还款期限不明确,但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田某称李某玉借款时其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反驳欠条不是李某玉出具的,故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欠款2.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李某玉去世后应追加李某玉的其他继承人为本案被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明李某玉向李某出具证明条的真实原因,该证明条也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3、李某玉与田某虽为夫妻,但双方感情不和,经济独立,李某玉对外所欠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田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涉案证明条系田某与李某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玉向李某出具的,田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相应约定,因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未向李某玉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也无需追加李某玉的其他继承人为被告,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与田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李某玉所出具的欠条,田某不能确定该欠条是否为李某玉本人所写,但经原审法院释明,田某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由此认定该条系李某玉出具是妥当的。田某与李某玉系合法夫妻,该欠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田某虽不能确定该欠条是否为李某玉出具,田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存在相应约定,因此该欠条载明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某玉已去世,李某据此欠条起诉田某,原审法院判令田某承担还款责任是妥当的,田某认为本案应追加李某玉的其他继承人为被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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