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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系姚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姚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某在2007年9月24日因受陈某等人的殴打与陈某产生矛盾,同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姚某见陈某在恒口镇惠群广场打台球,于是上前与陈某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姚某持刀将陈某致伤。陈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x.94元,后陈某的伤情和伤残程度经鉴定分别为重伤和八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和打印费820元。姚某将陈某致伤后来到深圳,其于2007年10月7日在抢劫他人财物时被抓获。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以姚某在深圳犯抢劫罪和在安康犯故意伤害(伤害陈某)罪决定数罪并罚,于2008年4月6日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但对陈某因受伤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未同案处理。陈某于同年7月21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与其监护人姚某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91元,但陈某于2009年1月6日撤回了起诉,其于同年11月2月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姚某与其监护人姚某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91元。

上述事实有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汉滨区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陈某重伤鉴定费200元票据一张及其打印费20元票据一张和伤残程度鉴定费600元票据一张、陈某义务兵推出现役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姚某入伍通知、王贵成笔录、2008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姚某询问笔录、2009年12月8日恒口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致伤陈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对陈某因此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在致伤陈某时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在本案诉讼时尽管已满18周岁,但由于其本人正在服刑,缺乏经济能力,其父姚某彦在姚某伤害陈某时未尽到监护责任,因而姚某彦负有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陈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0元和打印费1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况且其称打印费150元系其为了进行诉讼而打印诉状及复印相关证据材料花费的费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无直接关联性,要求被告与其监护人赔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姚某及其监护人姚某彦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6元。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姚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12日,致伤陈某时已年满18周岁,其父姚某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陈某对伤害结果亦有责任,一审未划分两人责任比例,判赔数额过大。

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姚某的出生日期;2、一审判赔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姚某在2007年接受深圳公安机关询问时自报其于X年X月X日出生,当时安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姚某户籍证明载明其于X年X月X日出生,鉴于此深圳公安机关于2007年12月19日对姚某进行骨龄鉴定,鉴定姚某当时年龄为17岁,这与姚某自报1991年2月12日的出生日期相吻合,该结论已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姚某抢劫及故意伤害案、姚某伤害陈某案中予以采纳;本案二审中查明,在安康市公安机关2004年7月30日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姚某户籍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0日姚某户籍所在地的汉滨区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姚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而安康市公安机关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姚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12日,在两份相互矛盾的户籍证明下,骨龄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有利于认定姚某的真实年龄,二审中姚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深圳市安机关于2007年12月19日对其进行的骨龄鉴定结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姚某与陈某案发前确因纠纷产生矛盾,但姚某处理矛盾方式方法不当,其对于2007年9月27日致伤陈某的后果具有直接的故意,陈某对于当天发生的损害后果没有预见性,不应承担责任,且二审中姚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判赔数额有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00元,由上诉人姚某及其监护人姚某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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