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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安康市良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康市良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2.

住所地:安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返还原物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1971年刘某甲到原粮油食品厂工作,因其住宿住房按当时的政策规定,未能给予安排解决,1994年4月,原粮油食品厂与其他单位合并时,刘某甲住宿被安置在平房内,每月交纳租金17元。2001年,原粮油食品厂进行改制成立了良友公司。良友公司为了单位的安全,在公司大门西侧院内修建临时办公用房1间,安排刘某甲为门卫工作,将此间房屋为值班办公用房。2004年7月,刘某甲退休,没有将该房屋交还给公司,并将值班用房改变为门面房使用至今,经良友公司与刘某甲多次协商无果。请求判令刘某甲返还占用房屋1间、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费x元。刘某甲反诉请求良友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停止侵害、提供用电。

原审认为,刘某甲从1971年到原粮油食品厂工作后,按当时的政策规定,未能享受家属楼的待遇安排。经原粮油食品厂的两次机构改制,仍未享受住宿家属楼的待遇安排,其住宿房屋按租赁的方式支付租金至今。因此,刘某甲虽长期租住在该房屋内,但不能改变良友公司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刘某甲应按良友公司的要求归还该房屋并支付房租。至于刘某甲所在单位应否安排其房屋,能否享受房屋改革优惠,涉及单位内部管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也不能成为刘某甲拒绝腾房的理由。因刘某甲系良友公司退休职工,其所使用的单位房屋应适当支付房租。至于刘某甲反诉请求良友公司赔偿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刘某甲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属其单位内部事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返还安康市良友工贸有限公司临时值班办公用房一间,并从2005年1月起每月支付租金17元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刘某甲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房屋是原单位分给本人的福利廉租房,若要退此房,被上诉人首先应给本人安排福利住房,诉求二审依法给其解决住房,良友公司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良友公司为了自身企业的发展,要收回临街面的门房,是法律赋予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刘某甲不能因个人利益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判支持良友公司的诉求正确,应予维持。刘某甲现已退休,继续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无理,应当交房,且刘某甲要求解决福利廉租房并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其诉求解决福利住房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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