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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以先让学生去郑州、开封、威海等地上学,回来后安排在永煤集团工作为由或以直接安排就业为手段,先后骗取刘一X11人的就业费用x元,扣减去案发前被告人程某某归还给刘一X的现金x元,为李X、曹X在威海技校支付的学费1960元,刘一X领取的程某某的父母保金x.60元。被告人程某某实际非法占有刘一X现金x.40元;骗取王XX2人的就业费用x元;骗取武XX3人的就业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以安排工作为幌子先后骗取刘一x元,武x元,王x元。案发前退还武x元。

2、被害人刘一X的陈述。程某某自称是永煤集团人劳处处长,说能安排工作。2006年9月份,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交叉口北路西的一家美容院,她骗取我亲友8个小孩找工作的钱,每个小孩x元,一共是x元,没有打条。大约过了有三、四天,程某某就给8个空白的去开封化工学院上学的通知书,我们自己填上名字后就去上学去了。大约半年后到2007年3月份,程某某又骗取2个亲友安排工作的钱,还说还有几个指标是直接上班的,先去威海实习,回来到永煤机修厂上班。这次是在永煤集团救护大队交给程某某的钱,每个小孩2.5万元,共5万元钱,也没打条。程某某没给安排工作,也不退钱。其卖了房子,把亲友的钱都还上了。2009年3月5日,自己打手机给程某某,并把通话录音保存下来了,程某某在通话中承认拿了这些钱。同时证明被骗的孩子当中,其中有一名去威海的是自己的儿子,办理的是睢县户口,叫曹X。

3、书证,中国移运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主要证明,户名刘一X,号码x,主叫本地x,通话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8时33分35秒,通话结束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8时39分27秒。

4、视听资料,永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录音整理内容,主要内容证明,刘一X在与被告人程某某通话中,说到开封的8个小孩的工作安排问题,要求程某某退回威海的2个小孩的5万元钱。被告人程某某表示几天都安排完了,退5万元钱现在不行。

5、证人刘二X证言。2006年,刘一X说每个人x元,在开封学习一年,回来给安排在永煤集团上班。结果自己就把女儿以及侄女刘三X、干女儿程X三个人的钱x元交给刘一X。没安排成工作,就找刘一X要钱,刘一X带着找过程某某,当时程某某说,晚一段时间就给钱,自己一听这,就问刘一X要,一直到2009年3月份,刘一X才把x元钱退给我。

6、证人高XX证言。刘一X说每个小孩花x元能安排工作,自己交给刘一X两个小孩的钱x块钱。两个小孩去开封上的学,到2007年7月份小孩毕业后,一直到现在都没安排工作。

7、证人刘三X证言。安排一个小孩要x元,自己给了刘一x元,把两个孩子送到开封技校学习,毕业后一直都没安排工作,自己多次找刘一X要钱,到2008年底,刘一X才把钱退清。

8、证人马X证言。2007年3月份,为给自己的儿子李X安排工作交给刘一x元钱,说去威海实习后就可以到永煤集团机修厂上班。小孩从威海实习回来后,一直都没上成班。后来找刘一X问才知道她的儿子也是去威海回来后没上成班,我和刘一X都被骗了。

9、书证,山东华厦技工学校结业证书2份,编号为结字第x号,结字第x号。华厦技校结业证盖章登记表1份;短期培训(钳工、焊工)学期及学费表1份以及单页材料证人华厦技校招生办公室职员谭XX证言,该组书证及证人谭XX证言主要证明。曹X、李X于2007年3月20日入校在钳工专业学习,2007年7月29日办理结业证,每个钳工每月学习标准是980元。

10、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单页材料证人刘二X证言,刘一X陈述,该组证据主要证明2008年10月5日刘二X给被告人程某某工行卡汇款2万元整,用于为刘二X的干儿子张XX找工作。

11、书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2份及证人李某某证言。该组证据主要内容证明,领款人刘一X签字退程某箴保金9782.80元,退司忠玲保金9782.80元,合计刘二X签字领取保金x.60元。

12、书证,刘一X的记帐本2页。主要内容证明,刘一X付给被告人程某某去开封学习8人,每人x元,共计x元;去威海学习2人,每人x元,共计x元;2008年10月5日刘一X为刘二X的干儿找工作从工商银行汇给被告人程某某x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刘交给程某某现金x元。该组书证显示,被告人程某某给刘一X现金5000元,银行卡x.00元。共计x.00元。与书证9、11相结合,被告人程某某为李X、曹X在威海技校支付学费每人980元,共1960元,刘一X代领被告人程某某父母退保金每人9782.80元,共计x.5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程某某退给刘一X现金x.60元。被告人程某某诈骗刘一x.40元。

13、被害人武XX陈述。2007年9月份,其交给程某某三个小孩的安排费用,每人x元,共计x元。后来知道被骗了。2009年3月5日给程某某通话时有录音,证明程某某诈骗x元。

14、视听资料。证明武XX在通话中要求退回三个孩子的安排费用x元。程某某表示同意。

15、书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提取的,学生自荐书和履历表等。其中有被害人武XX要安排的李、许X2人。

16、被害人王XX陈述。2007年7月份,程某某骗走其两个孩子安排费用x块钱。后发现被骗,找程某某追要,程某某给其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

17、书证,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XX现金五万元整,落款为程某某,2008年10月29日。

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招工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对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x.4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使用诈骗手段,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诈骗x.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除同意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外,还辩称程某某收到王XX的x元,已退还给了王XX。请求宣告程某某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王某芝的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程某某所欠我的伍万元整。王XX,2009年7月28日。”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程某某虚构能为他人安排工作就业,捏造招工事实,骗取被害人刘一x.40元。王x元,武x元,被害人发现被骗,向程某某索要被骗财产,程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继而否认骗取了上述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程某某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x.40元事实不清,证明不足的问题。经查,程某某先后骗取刘一X11人的“就业安排费”x.40元,程某某虽不予以供认,但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骗取刘一x元(去开封进修的工人,每人x元,计x元;去威海进修的工人,每人x元,计x元)。刘一X陈述,程某某骗取先到开封进修,结业后安排工作8人,每人x元,共计x元;去威海进修,然后安排工作2人,每人x元,共计x元;为刘二X的干儿安排工作骗取x元。刘一X的陈述能得到被骗子女的家长高XX、刘三X、马X、刘二X等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与刘一X的记账本相印证。刘一X与程某某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实了上述诈骗数额。但案发前程某某归还了刘一x.60元,故程某某诈骗刘一X的数额为x.40元。程某某诈骗王x元有王XX的陈述和程某某给王XX打得欠条为证;程某某诈骗武x元,有武XX的陈述和武XX与程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程某某诈骗总额为x.4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程某某已归还王某芝x元的问题。二审中,辩护人提交了署名为王XX的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程某某所欠我的五万元整,2009年7月28日。”经查,程某某在一审判决前从未说过归还了王x元,二审中程某某也未辩解过已归还王x元;王某芝对此予以否认,要求做文字鉴定。比照王XX的字迹,该收条显系伪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程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对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程某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屈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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