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查某、辽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7日,司机刘凤久驾驶辽x号现代吉普车在大东区卉盛家园与张红所有的辽x号车辆、宋某所有的辽x号车辆、查某所有的辽x号车辆、王娜所有的辽x号车辆、任艳所有的辽x车辆相撞,致使原告查某所有的辽x号车损坏,原告修车实际支出x元,司机刘凤久委托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做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x元。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刘凤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宋某、张红、王娜、任艳无责任。
另查,被告煜丰公司为辽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二份、修车明细、行某、鉴定书、被告煜丰公司提供的保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司机刘凤久与原告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为煜丰公司所有,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煜丰公司承担。煜丰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查某各项合理损失。煜丰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查某所诉修车费14,475元,其中经刘凤久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修车金额13,373元比较符合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煜丰公司自愿承担查某修车多出鉴定金额1102元,应准予。
对保险公司所述原告车辆如未年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赔偿一节。因查某的车辆年检至2010年1月,而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日与煜丰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如肇事车辆当时未年检,保险公司同煜丰公司签订合同,即视为其同意该车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权利。且该款条款亦属格式条款,现煜丰公司的车辆已年检完毕,在事故发生时亦非属车辆本身问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修车的合理损失。
查某的修车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限额中支出,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出。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某车辆修理费13,373元;二、被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查某车辆修理费1102元;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辽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中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属单方委托,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权,没有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尊重保险公司的定损,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或者查某事实后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查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辽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主张原审中鉴定程序不合法,属单方委托,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权,并且没有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尊重保险公司的定损的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刘凤久委托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做出价格认证结论书。上诉人保险公司因该鉴定结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而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重新委托鉴定,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仍为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该鉴证中心作为经有关部门指定的权威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与实际车损相符,鉴定数额属于合理范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