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丙诉被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丙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赵某丙承担。
审判长王某航
审判员吴松
审判员徐文彬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