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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为与被上诉人汤某、袁某、郭某丁、刘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为与被上诉人汤某、袁某、郭某丁、刘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丙及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安、被上诉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郭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形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张某丙于1997年7月经营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安阳储运公司东工路加油站,2000年7月不再挂靠经营;2000年12月28日,张某丙注册成立安阳市X路东工加油站,注册资金x元,从事个体经营。

2、本案四当事人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设立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所占股份分别为汤某40%、张某丙祥(张某丙)40%、郭某丁10%、袁某10%,收益按所占股份进行合理分配;公司的原始资本构成是,原文峰路加油站的全部设备和设施(加油机4台、10t油罐4个、油站顶棚支架1套、其他办公设备),汤某注入资本人民币50万元,原文峰路加油站拆迁补偿款x元整。

3、根据上述书面合作协议书,袁某、郭某丁并未投入资金,汤某于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先后支付土地租金及支付张某丙工程款等共计x元。

4、本案合作协议四当事人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成立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

5、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于2003年12月19日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进行工商登记,经核准经济性质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略)元,合伙人为张某丙、刘某,验资报告注册资金为x元(张某丙、刘某各出资人民币x元);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固定资产价值(略).60元。

6、张某丙以平原路平原加油站甲方的名义于2004年10月21日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一份,张某丙以(略)元价格将加油站转让给石油公司。石油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付100万元,11月11日付100万元,2005年3月2日付10万元,3月4日付54万元。

7、2006年11月16日,张某丙通过袁某、郭某丁偿还汤某投资款50万元,汤某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6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8月15日汤某、袁某、郭某丁、张某丙四人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书面合作协议内容是设立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具有设立有限公司章程性质。合作协议签订后,汤某、袁某、郭某丁、张某丙四人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并未完全履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

汤某、袁某、郭某丁、张某丙四人所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根据其约定的内容应为合伙协议。根据约定,袁某只付出劳务,未投入现金;汤某投入现金,汤某、袁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分得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但汤某、袁某、郭某丁、张某丙四人合伙经营是否产生利益,原审法院无法予以确认,袁某、汤某要求分得合伙经营利益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系张某丙与刘某合伙经营,并已在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流动资金为x元,固定资产为(略).60元,共计(略).60元,而该加油站固定资产转让款(略)元,可获得的固定资产增值为x.40元。该固定资产增值款项不能确定为汤某、袁某、郭某丁、张某丙四人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仅是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固定资产增值的款项。张某丙可分得固定资产增值款为x.70元。汤某所投入资金x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应当分得加油站固定资产增值款的收益。汤某所投入的资金x元由张某丙用于加油站经营,张某丙所得到收购款,应当按汤某投入资金的比例,分给汤某相应的固定资产增值款,汤某所投资的x元占张某丙投资加油站款项的比例为48.4%[x元÷((略).60元÷2人)]。张某丙将加油站转让后,支付给汤某可分得的固定资产增值款为x.15元【(x.70-x)元×48.4%】,张某丙应当支付汤某固定资产增值款x.15元。因袁某未投入资金,故合伙固定资产增值部分,其无权获得。汤某、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丁分得加油站受让款,其要求郭某丁支付收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某固定资产增值款x.15元;二、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汤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汤某、袁某负担x元。张某丙负担221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丙不服上诉称:一、汤某为创办“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公司”曾付出投资款x元,但并没有给“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投资。原审判决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个小小的加油站混为一谈实在不该。且原审判决上明确显示,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与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的合伙人并非同一合伙人。二、原审判决认定其使用汤某的钱,则是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三、退一步讲,就算是用了,那也只是看汤某是否要求利息损失,而不是固定资产的增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汤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汤某负担。

汤某答辩称:张某丙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张某丙实际收到其投资款x元,其认为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公司和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是一回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5日张某丙、汤某、袁某、郭某丁四人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汤某在协议签订后,依约于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设立前多次注入资金共计x元,用于安阳市X路油气供应站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建。该公司并未实际设立。张某丙实际使用该款至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设立并被转卖后,才陆续将该x元偿还汤某。张某丙未能举证证明该x元非用于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的经营中。故汤某有权分得安阳市X路平原加油站固定资产增值款。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龚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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